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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