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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相關規範法條共3條。而且該條文是於民國77年2月立法通過,距92年1月,已歷5次修正,何以未將「兩造之爭點: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完成修正,將其列入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或第8條,取得法律位階,而令上訴人心服,且杜興訟呢?因此,以「兩造之爭點: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命令,超越甚至推翻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法律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