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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56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56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該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5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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