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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89年度財稅資料,審認上訴人全戶6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5,028,281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5,052,220元,平均每人842,036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及第7點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遭被上訴人函復否准所請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生活扶助,經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90年度財稅資料,審認上訴人全戶6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5,000,592元,仍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再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28874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又於91年12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釋股票或其他投資之價值,為何不以市值計算而係以面值計算,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294660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91年12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2887400號函部分: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投資曉麟公司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全戶90年度財稅資料,就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6人,並以其90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5,000,592元,平均每人833,432元,超過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之規定,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核定全戶投資之曉麟公司股份,認定價值為470萬元不服,主張略以股權已於88年10月29日變動,且公司業已停業,為何係以按面值計算而非按市值計算?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其投資曉麟公司股權變動之資料,則被上訴人依其向財稅機關調得之資料核定,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曉麟公司88年10月29日股東持股變更之資料,惟依其所載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上訴人之配偶雷湘蘭出資額100萬元、上訴人之子徐文豪出資額50萬元、上訴人之女徐馨蕾出資額50萬元,合計250萬元,仍超過上訴人全戶90萬元(上訴人全戶6人,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不合扶助條件。另查,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證明曉麟公司自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0日暫停營業登記,惟暫停營業非屬公司人格消滅事由,且曉麟公司並未經清算,上訴人僅以其積欠勞工保險保費主張,亦無從證明其淨值若干。末按本件係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股票之價值,未發行者按資產負債表認定,惟上訴人既為曉麟公司負責人,其並未提出其申報之曉麟公司資產負債表供被上訴人調查,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調查與91年度不相干之該公司86、87年度報稅資料,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要無可採。㈡關於91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2946600號函部分,經查此函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有關股票及其他投資,何以係按面值計算而非以市值計算乙事所作之相關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並無認定投資金額之核定為面額或實際當時之淨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所提陳情回覆時,並未向其上級台北市政府請示,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該回覆函亦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應為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顯然違法。被上訴人對執行職務所遇到有疑問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7、9、10、19條等規定辦理,並就上訴人主張依前述法令調查,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起訴。依憲法第155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地方制度法第30條等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㈡資產收益。㈢其他收入。其資產不論動產、不動產應以能有收益才能列入家庭總收入之範圍。股票之收益以面值作為核定標準,顯然不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違反上述法令,至為明顯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自91年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提出說明。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追加書狀另指陳原審判決理由第壹條第五項、第六項部分違法,其理由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節證據、第133條、第141條、同法第6節裁判、第189條、第201條等規定,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294660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核無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判決違法,而所述理由乃抽象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行政處分之解釋,並未揭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該法條規定及解釋之具體事實,顯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