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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復再聲請再審,為本院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用以駁回聲請人請求閱卷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以無效之行政命令限制應考人閱覽、影印試卷,即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原裁定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闡示:「...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詳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與憲法尚無牴觸。...」明確就處理辦法第8條為合憲之解釋。聲請人主張處理辦法第8條為無效之處分,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尤屬無據」敘明甚詳,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其報名履歷表履被作上特別記號,造成「自始不讓及格」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該年考試答題,屬新事實、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3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見訴狀理由1、4),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應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