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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52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2號

聲請人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因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88年度判字第3000號判決認定有申請開業及執業之合法資格。惟行政院衛生署為此事件變更醫師法第3條規定後,對甲○醫師於93年2月2日向衛生局(所)以審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資格申請登記開業及原高等行政法院就甲○、乙○○既已取得醫師執業執照欠缺權利保護及開業登記,未經訴願程序和衛生署非准駁機關之主管不適格為由並無違誤將不服之抗告駁回。惟本院9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最後載明:「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附帶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等賠償其損害部分,原裁定未予論究一節,經核屬原裁定有無漏未裁判,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涉,不得據之提起抗告。」上開認定之漏未裁判事實係經核認而裁定。本件損害賠償及核准開業之標的在卷內筆錄中從未提出撤回之書狀及口頭聲明,故原裁定之主文所依之基礎證據因違法而無法律上效力,乃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之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5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