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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78號
- 聲請人
- 甲 ○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聲請再審要件,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及檢附證物,無非重複述說其於原裁定前最初之訴訟程序中關於因高速鐵路辦理徵收及遭地方政府禁止使用排水溝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判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對聲請再審程序存有誤解,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