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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089號、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93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僅稱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酌。所引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係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非聲請再審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