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1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1號

抗告人
板橋律師公會
抗告人
兼 右
代表人
午○○
抗告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抗告人
兼 右
代表人
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承辦之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設有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惟聲請迴避之對象,應以現承辦其訴訟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為限,合先說明。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查關於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部分:查經參閱民國(下同)92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05頁、306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3年8月2日93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限其7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3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足證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關於其餘抗告人部分:又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與台北縣政府等間93年度訴字第534號律師法事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人:申○○、癸○○、子○○、乙○○、甲○○、辰○○、法務部訴願會全體委員、內政部訴願會全體委員、林中森、陳鴻益、傅孟融、陳正雄、林美珠、黃松棋、劉文仕、張維一、陳立夫、林明鏘、蔡宗珍、行政院訴願會全體委員、寅○○、卯○○、戊○○、未○○、己○○、辛○○、庚○○、丑○○、巳○○、丙○○、壬○○、丁○○等人,均非原審法院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或通譯,其聲請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上開人員迴避不得審理其申請、訴願案,非屬原審法院審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確認抗告人已立案及成立,並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帥嘉寶、林育如、黃清光、黃本仁、辛○○、本院法官寅○○、卯○○、戊○○、未○○、己○○、庚○○、丑○○、巳○○、丙○○、壬○○等人迴避本案之審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1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