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土地稅法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22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30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民國88年2月26日起即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迄於91年8月1日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何瑞豐始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1年8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190235000號函核定補徵上訴人89年及9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8,30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僅係土地稅減免之法源依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既未否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88年2月26日起迄於91年7月31日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來用途未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名詞定義,基此課稅,顯悖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係自用住宅用地減免稅之依據,而同法第9條係為完成同法第6條而訂定之規定,是不能凌駕第6條之規定,而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僅係所有權人或家屬有設戶籍之住宅用地,並非真實自用住宅用地,更非第6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並非第9條規定。又戶籍之遷出,與第6條規定並無不符,適用第6條之對象為真實自用住宅用地,本件自用住宅用地未曾變更用途,自得繼續適用該稅率,參照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誤用第9條規定,致與第6條規定牴觸,原審未察,有悖法理,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核課期間為5年」,係指於課徵期間無法課徵之稅捐或其他特殊情形,本件藉「91年地稅…清查作業」查獲為由補徵89年度、90年度地價稅,顯違反誠實信賴原則。另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若未辦竣戶籍登記,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若辦竣戶籍登記,其地價稅千分之二,此差別待遇並不具備「必要」、「合理」及「適當」之要件,原判決顯與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本旨不符,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