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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授權稽徵機關核定者為「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且「稽徵機關依本法第80條第4項之規定向同業公會徵詢意見時,應具書面,檢附『所得額標準調查表』限期通知查復。」同法施行細則第75條亦有明文,故「簡化查核要點」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極為明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於適用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非但未將「稽徵業務簡化」甚且規定於核定確定後仍可每年抽查10%,徒託簡化之空言,假藉便民之詞,而行擾民之實,何便民之有。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相同,均不屬所得稅法委任立法之位階,而為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規章。」復為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通鑑」127頁所明白揭示,上述兩項行政規章尚為財政部所頒訂,況係由不具擬訂法規權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發布之「簡化查核要點」,且非屬委任立法位階。再言,本案申報之所得額已達所得額標準,稽徵機關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已在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並未發現錯誤短徵,於法律之適用上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前程序言詞辯論庭中亦坦承「並未發現上訴人無爭年度有短匿漏報執行業務收入情事。」故其逕自重新核定而補徵稅款之處分自有違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己所訂立發布之「簡化查核要點」任由承辦人員憑一己之私,隨個人喜惡,恣意抽查。原判決置司法院釋字第247號之解釋於不顧,強以違法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訂之「簡化查核要點」及與本案並不相關之「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套引判決,顯失公平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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