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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只需形式審查上訴人所提理由而認為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即應進入實體判決而不可逕以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與第243條之反面解釋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上訴狀與94年8月18日所提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業已具體敘明原審之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下同)違背法令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下同)對此均未詳以審酌,即逕以例稿式的文句泛言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對此聲請人實難干服,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對之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雖以抗告狀提出,然依前揭所述,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先於此陳明。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言聲請人於92年9月5日所提之上訴狀與94年8月18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業已具體指明原審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令聲請人干服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