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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03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

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5月6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以91年6月28日台內警字第0910079927號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並未論及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結果是否嚴重,即處以上訴人3萬元之罰鍰,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濫用權力,原審判決未加以指摘,難謂有理由。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及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出入國境之事實,僅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隊)違法採證之自白筆錄,惟該筆錄係由海巡隊對上訴人施以恫嚇、威脅、拘束人身自由等方式,脅迫上訴人於無自由意識下做成,本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復均以此為據,核其行為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該證據既出自違法之行政行為,自不得於後續行政程序中,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另判決書中,復引述其他人筆錄供詞,遽認上訴人必有「出入大陸地區」,對上訴人所陳述之有利事證均未調查或詢問,復均以動機為其論斷之依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二、原審既經調卷認定火警發生時間為下午1時許,而認訊問調查係於同日下午4時5分開始,中間全部論計船隻呼救時間、海巡隊備勤至出動所需時間、海巡隊船隻前往時間、實施搜救作為時間、搜救作業完竣安置人員時間,彷若上揭時間均憑空消失,上訴人得直接自著火船隻空降返回安置,且似有3小時左右之回復心志時間。其論斷已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有理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業經與其同行團員12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被上訴人對之所為罰鍰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及第43條之瑕疵,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又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係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為之,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育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0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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