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5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消極拒絕受理抗告人請求處理之事項,即係違法不當之行政處理,依鈞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之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二)依鈞院87年判字第521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是本件相對人91年11月18日公1字第0910011245號書函可以認係行政處分,因此可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給付業績佣金,且遭郭松烈侵占,並該公司不法解聘抗告人,不給付薪資,且迄未將抗告人供職務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塗銷,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令上開被檢舉人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請處以罰鍰或停業。相對人以前開書函覆抗告人,略以: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抗告人解聘一節,係屬勞資爭議問題,關於郭松烈等人侵占業績佣金一節,係屬刑事規範範疇,另關於抵押權塗銷一節,核屬民事私權爭議,均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有間,請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等語。依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抗告人與上開被檢舉人間之爭執,分屬勞資爭議、私權爭執與刑事訴追問題等旨之系爭書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本院已分別作成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87年判字第521號判決。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開函僅陳述抗告人檢舉事件係分屬民事事件、刑事事件,應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而非消極拒絕受理抗告人之事項,且該函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不得認係行政處分,原審所為此項認定,與本院前開判例、判決所闡述之意見並無不同。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第4條、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