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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3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錯誤、違法、違憲、侵害人民權益,因發現新證據提出新救濟。相對人僅予函復,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及更正處分,而予駁回,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未調查證據,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3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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