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7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武雄
- 被上訴人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政雄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游錫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屬不法判決,應自始無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非法收取保證金之規定,源起於民國67年我國與美國絕交。是時,國府為圖謀假選舉是民主國家之象徵,乃於69年間,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訂定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業於80年間咨請總統令公布廢除,今母法已廢除,子法何能獨生。爰請矧視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始擁有之自主、自由參政服公職之權利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否准上訴人申請登記為雲林縣麥寮鄉第14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准許上訴人辦理登記為雲林縣麥寮鄉第14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泛指應矧視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始擁有之自主、自由參政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原審法院判決之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而言。查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行政院,皆非受原審法院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