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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0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5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依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述一成不變之格式駁回,而均未針對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陳抗告狀及歷次訴狀所述相對人未依法處分且還顛三倒四...不符情理等事證詳加審查,並均未針對聲請人所述各點逐一予以澄清,誠已偏袒相對人,而對聲請人不公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泛指原裁定對其所陳理由未詳加審查並予澄清,而對其不公,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0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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