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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5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兼上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依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述一成不變之格式駁回,而均未針對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陳抗告狀及歷次訴狀所述相對人未依法處分且還顛三倒四...不符情理等事證詳加審查,並均未針對聲請人所述各點逐一予以澄清,誠已偏袒相對人,而對聲請人不公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泛指原裁定對其所陳理由未詳加審查並予澄清,而對其不公,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