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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12號

上訴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確有與系爭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等五公司交易,並無虛偽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未逐一審認,原審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引用刑事資料,但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課處罰鍰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4條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喪失以書面承認,從輕處3倍罰鍰之機會,原審雖指出被上訴人曾函知上訴人補繳所漏稅款,但該函並未合法送達,於法有違。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佳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原審卻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之,原審採證於法有違。財政部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將罰鍰倍數由7倍降為5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自有適用於本件,原審卻仍適用該部86年8月16日公布之倍數參考表,於法有違,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裁量目的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係於92年11月26日為本件判決,自無法適用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公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且此參考表之性質,僅屬法規命令,非法律,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未適用上開新公布之參考表,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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