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0號
- 聲請人
-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93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3年6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