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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1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1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睿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以自己之資金,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7日無償為其長子丙○○、次子丁○○、長女戊○○、次女己○○申購元富債券證券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元富債券基金)計新台幣(下同)127,200,000元;同年5月13日及6月7日各以其資金8,350,000元及5,000,000元,無償為丙○○於6月12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再於同年7月22日以其資金7,000,000元,無償為丙○○、丁○○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同年9月2日以其資金7,771,000元,無償為己○○於86年10月8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涉及贈與情事,乃以88年6月3日財高稅審二字第88025430號函請上訴人補報贈與稅,經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初查遂核定其86年度贈與總額155,321,000元,應納贈與稅額69,275,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分別以其子之名義登記購買基金,而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8日自行將基金贖回之資金轉回上訴人名下,其利用子之名義購買基金,不過暫時信託而已。次查,上訴人從未為「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意思表示,更未允上訴人子女可自由動用該等資金,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自應就該「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殊不可取。然借用子女名義所購基金,早在被上訴人查知之前,即由上訴人自由取回資金,足見上訴人與子女間並無贈與關係可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為例,引用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指出國稅局對於民眾轉存現金到親屬名下之行為,必須查明確為「無償贈與」行為,才能課以贈與稅,上訴人已將資金全部轉為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與子女間並無贈與關係已明。又上訴人存入子女等帳戶共155,321,000元,已全部再由該帳戶提出購買元富債券基金、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中華開泰基金等情事,則上訴人子女帳戶雖有動用「原有」存款之情事,然並非動用上訴人所存入之資金,而任意推定即為上訴人子女動用上訴人資金。上訴人既能自由運用,顯係使用他人名義購買而非贈與。故本件自始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6條所定之贈與。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民法第406條皆明示須有意思表示一致,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解釋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與第4條不同,不必具意思表示之一致,顯於法有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4,調查基準日以前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前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9月15日發函上訴人提供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取價款資料,惟並未提及有關本件借用名義購買基金之情事,顯然未涉及贈與稅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以財高審二字第88025430號函請上訴人補報贈與稅,自不得以其於87年9月15日函查上訴人有關土地買賣事宜,即據以推論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取回資金之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86年2月間與訴外人陳木田就共同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205之1地號土地與玉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截至87年7月25日屬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計228,516,000元,其中部分價款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35,700,000元、丁○○(3303-1號帳戶)36,500,000元、己○○(4287─1號帳戶)25,000,000元、戊○○(5956─1號帳戶)30,000,000元,計127,200,000元,併同該4人各該帳戶存款於當日分別提領56,500,000元、56,500,000元、33,000,000元、33,000,000元,用以申購元富債券基金;又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8,35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丙○○於86年6月6日提領其中8,000,000 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220090號帳戶,連同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5,0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於86年6月12 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另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提領7,000,100元,分別以丙○○、丁○○名義各匯出3,500,000元,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上訴人於86年9月2日,取得訴外人陳木田轉開出售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5之1地號土地價款之支票乙紙7,771,000元,將該支票直接存入己○○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4287-1號帳戶,己○○復於86年10月8日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共計提款10,000,000元用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由上述資金移動情形,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以自己資金計155,321,000元,無償為子女購買基金,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3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69,275,500元。至上訴人訴稱借用其子女名義購置基金係屬寄託關係非屬贈與行為,且渠等對申購上開基金並不知情乙節,查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先稱其子女對申購前開基金均不知情,其女戊○○, 己○○長年在國外更不知情,後復稱徵得子女同意而借用渠等名義購買基金,前後說詞矛盾,第查購買基金申購書之申購人欄,均經各該子女蓋章,且購買基金之價款均由渠等之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轉出,該帳戶存提款亦甚頻繁,職是之故,難謂渠等不知情,且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稱購置基金子女不知情,則如何成立需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寄託契約,況受贈人等原購買上開基金時,多有動用本身帳戶原有資金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寄託,顯為遮瑕之詞,不足採據,另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台85訴字第21669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第1819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5訴字第41949號再訴願決定,經查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援引適用。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意旨,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87年個案調查案件派查日為87年8月31日,又被上訴人早於87年9月15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704080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20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備查,而上開基金遲至87年10月8日始出售,堪認係於接獲被上訴人調查函之後彌縫作為,故縱基金出售後價款轉回上訴人名下,亦難認為係贈與之撤回。又依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須贈與人與受贈人贈受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既係因上訴人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其子女購買基金之資金流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就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5之1地號(原209之8、210之1、211之7地號3筆土地合併)土地與玉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土地款由陳木田代收後開立支票付給上訴人,截至87年7月25日屬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計228,516,000元,其中部分價款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35,700,000元、丁○○(3303-1號帳戶)36,500,000元、己○○(4287─1號帳戶)25,000,000元,戊○○(5956-1號帳戶)30,000,000元,計127,200,000元,併同該四人各該帳戶存款於當日分別提領56,500,000元、56,500,000元、33,000,000元、33,000,000元,用以申購元富債券基金;又上訴人於86年5 月13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8,35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丙○○於86年6月6日提領其中8,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220090號帳戶,連同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5,0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於86年6月12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另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提領7,000,100元,分別以丙○○、丁○○名義各匯出3,500,000元,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上訴人於86年9月2日,取得陳木田所開出售上開土地價款之支票乙紙,金額7,771,000元,將該支票直接存入己○○在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4287-1號帳戶,己○○復於86年10月8日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共計提款10,000,000元用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則上訴人以其資金共計154,971,000元為其子女購買基金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復有合建契約書、上述銀行帳戶明細分戶帳、基金申購書、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子女丙○○、丁○○、戊○○、己○○之上述銀行帳戶存款、提款及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均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其子女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丙○○、丁○○及證人即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經理顏顯明、證人即元富投資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吳元文到庭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之女戊○○, 己○○已移民紐西蘭多年,上訴人購買基金時渠等均不在國內,此有戊○○、己○○出入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則本件上訴人使用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其子女既不知情,渠等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顯不可採。又個人購買基金,並無額度之限制,贖回時若有獲利亦不必繳納所得稅,故上訴人購買基金並無以其子女分散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亦自承:「我希望我在世時由我來處理我自己的財產,並分散資金,以免萬一我過世會影響到繼承人對遺產的分配發生爭執,...」另對其用子女名義購買基金未贖回前,上訴人若死亡,各該基金將歸屬其子女個人所有而非屬上訴人遺產,亦表知悉,足見上訴人係因年事已高(民國10年6月15日生),生前欲對其鉅額財產預作安排,乃無償為其子女購買基金甚明。次按「...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87年個案調查案件派查日為87年8月31日,又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704080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出售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例如支票、匯款、存摺等)備查,此有被上訴人審二科派查暨移案通知單及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前開基金遲至87年10月8日始贖回,亦有各該基金買回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認係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調查函後之彌縫行為,故縱使該基金贖回後價款已轉回上訴人名下,亦對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女購買基金之事實所生效果,不生影響。又依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各款規定財產移動時,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提供子女購買前開各筆之基金,既係因上訴人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8,35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丙○○於86年6月6日提領其中8,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220090號帳戶,連同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5,0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於86年6月12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2號基金乙節,已如前述,上開存款8,350,000元其中350,000元部分,上訴人存入其子丙○○銀行帳戶前二人既無贈與之合意,嗣後該部分亦未提領供購買基金使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均不符,被上訴人認此部分亦應適用該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殊屬無據。另本件非屬檢舉案件亦不適用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號函釋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自己之資金共計154, 971,000元,無償為其子女丙○○、丁○○、戊○○、己○○申購基金,被上訴人核定其86年度贈與總額154,971,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就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鈞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引用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指出國稅局對於民眾轉存現金到親屬名下之行為,必須查明確為「無償贈與」行為,必須查明確為「無償贈與」行為,才能課以贈與稅。原判決竟引用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2338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顯然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違法。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存入子女在銀行之帳戶,以該資金分別購置元富債券證券信託基金等情事,為上訴人所借用,其存入及其後取出,均為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係「民眾轉存現金到親屬名下之行為。」並無無償贈與及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則,雙方並無贈與及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贈與有關規定相論。原判決竟謂上訴人除上述35萬元以外之部分,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律及理由之矛盾,原判決引用信託法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⑵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與子女間有關存款、提款、購買基金之情事,是否有雙方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提出論斷,僅以推測之詞,據以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僅係分散運用資金之目的,惟有利用自己子女之名義,何得據此推定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再「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雖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所解釋,惟所謂「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自以指對該稅捐事件有直接關係者而言,若對該稅捐案件無直接關係,且未加提及,自無「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問題存在。茲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5日係對上訴人有關土地買賣「個案」之調查,並非對贈與「個案」之調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乃原審竟據以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明釋在案。㈢、本件經查上開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疑義所為之解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目的,且係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法規原意,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該函釋顯然有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委不足採。又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經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8704080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20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例如、支票、匯款要存摺等)備查,即已對本案進行調查,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其贈與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為87年9月15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無償為其子女所購置之基金,雖於87年10月8日出售轉回上訴人之名下帳戶,唯其在調查基準日之後,顯係事後彌縫作為,是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基金是借用子女之名義,其存入及其後取出,均為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亦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所言,係民眾轉存現金到親屬名下之行為,必須查明後,方可課稅,上訴人並無無償贈與及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一致,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妥。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 號帳戶提領8,35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4433-5號帳戶,丙○○於86年6月6日提領其中8,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220090號帳戶,連同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66746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5,0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於86年6月12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上開存款8,350,000元其中350,000元部分,上訴人存入其子丙○○銀行帳戶前二人既無贈與之合意,嗣後該部分亦未提領供購買基金使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均不符,被上訴人認此部分亦應適用該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殊屬無據。然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判例,上訴人對350,000元部分亦已發生贈與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然因被上訴人對350,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所能審究,合併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1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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