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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使用者付費,收益者付稅」為自由國家稅法原則,反之沒有使用、收益,立法者訂有免稅、減稅或緩繳稅款之規定。查房屋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可延期繳納,故法條上限定原因,但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法條上並未限定原因。何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停止供水電之處分是依據建築法第58條規定,按本法條處罰之對象是建築物施工中之承造人等,故尚未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自無繳房屋使用、收益等稅捐情事,如該建築物妨害都市計畫,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是否能依58條向起造人徵收稅款?此不同一解釋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有矛盾且不明確。㈡上訴人請求緩繳稅款,理由:「納務義務人甲○○,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但被上訴人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提出正當而明確理由,說明上訴人沒有重大財產損失,更未提出所謂「要件不符」之要件為何?對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之認定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其行政行為否准理由之內容不明確,亦違反同法第5條之規定。㈢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依據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查獲之88年7月29日23時30分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而非12樓之2。查12樓建築物依被上訴人徵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楊美麗,並非上訴人甲○○所有。又88年7月29日23時30分臨檢查獲之營業場所負責人王嘉賢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決定書所述「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1建物為甲○○所有,其中三分之二出租給何清源」,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可稽,而以不實之「訴願人(甲○○)所有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2(77年12月27日自12樓之1增編)」混淆12樓之2有使用執照,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履勘現場(12樓之1沒有12樓之2)及建管處坦承12樓之2沒有使用執照附卷可證。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准使用同時停供水電之建物為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1(即臺北市○○段○○段700、701地號)非12樓,為上訴人甲○○所有。臺北市政府以行政權執行停止供水電造成該房屋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其與建物遭受天災損毀之不能使用結果無異,且該房屋為上訴人唯一可以「使用」、「收益」之財產,高層大廈無電,形同無法供水,該房屋兩年不能「使用」及「收益」理當屬於重大財產損失,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㈡有關違規地點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5月30日北市警行字第09236532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前回復查獲之地址為本市○○路○段137號12樓之1、之2,係因依當時現場隔局裝潢狀況無法分辨而致誤解,經查核本局大安分局以往臨檢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實際查獲之地址應為本市○○路○段137號12樓之2。」是以本件經重新查證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實際違規作色情使用之地點確為上訴人所有之本市○○路○段137號12樓之2建物。㈢次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2門牌號碼係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自其所有之同址12樓之1門牌增編而來,惟其並未申請分編房屋稅籍,是該12樓之2房屋尚無獨立設籍課稅。依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2年8月21日北事區資核丁字第92080386號函,該址12樓之1自87年7月起裝設三組電表,同址12樓之2則未另裝設電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執行停止供電之電表僅其中一組電表,另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供電及使用。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上訴人所有該址建築物,有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使用電量。且同址12樓之2房屋係因提供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電之處分,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屬人力所不可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90年房屋稅及89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㈣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願意支付因斷電已逾二年才復電所需之相關維護費用,可否准其緩繳系爭稅款乙節,惟查斷水斷電乃為確保將來行政目的之實現所採取之強制措施,該局以上訴人已將原違規使用場所恢復集合住宅使用為理由,願意支付該筆復電所需相關維護費用,惟並未表示原先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認定有誤。次查系爭建物裝設三組電表,其中一組電表雖遭斷電處分,惟另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供電及使用。況且上訴人並無提供事證證明系爭建物在僅有一組電表斷電而其他二組電表繼續供電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如何無法使用、受益,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要件不合。遞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2門牌號碼係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自其所有之同址12樓之1門牌增編而來,惟其並未申請分編房屋稅籍,是該12樓之2房屋尚無獨立設籍課稅。上訴人自不得以提供他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遭停止供電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延期繳納。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90年房屋稅及89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大安警察分局)查獲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妨害風化一案時,固曾將查獲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嗣因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上訴人之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確實之查獲地址何處,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2年5月22日以北市警行字第09235474800號函查復稱,經其所屬大安分局現地會勘,參核相關卷資及當時執行員警說明,勾稽比對結果,確係取締人員對被偵訊人答復內容未深入查證,致為誤植,確實查獲地址為本市○○路○段137號12樓之1、之2等語。嗣於於92年5月30日又以北市警行字第09236532900號函稱,該局前回復查獲之地址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1、之2,係因依當時現場隔局裝潢狀況無法分辨而致誤解,經查核該局大安分局以往臨檢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實際查獲之地址應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2等語,此有該局上開二函可按。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上開書函後,勘驗系爭市○○路○段137號12樓之2房屋,查明上訴人已將原從事按摩而為之隔間拆除,不再予人從事按摩,遂准其復電(停止供水部分,因該部分之自來水係與同號12樓之1同一供水錶,於翌日即准其回復供水),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僅有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1,嗣上訴人將之分隔,於77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分開編訂門牌號碼,經該所於同年月27日核准增編為同號2樓之1及之2,惟工務局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等,則均未辦理分隸。再查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及高院89年度上字第1664號判決,固對該案被上訴人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妨害風化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惟均認定該被上訴人等確有共同經營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為客按摩之行為,不過認其妨害風化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證。另上訴人於88年8月21日檢具其與何清源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陳情,略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分租予案外人何清源經營「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88年6月間,曾發現有裝璜內部情事,遂通知承租人,惟承租人稱並未轉讓亦未變更營利登記,88年8月17日,上訴人住宅突無水供應,始發現分租部分之鐵門被封,其旁貼有告示,空中之美護膚店地址為仁愛路4段137號12樓之2,確為何清源承租部分。...懇請依法惠予減免各稅,以維權益云云,此有上開陳情書及所附證物附在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足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之1所分編之同號12樓之2號房屋,於88年7月19日晚,確有因經營空中之美容護膚名店,為警查獲為客按摩之事實,惟因臨檢人員未詳為查證門牌號碼,以致將之誤載查獲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37號12樓,堪予認定。㈡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所領六六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此為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而上訴人出租與何清源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名稱為「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亦有臺北市商業登記管理處92年8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2327276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足徵其並未獲准經營按摩業;另前開臺北地院及高院之刑事判決記載,據公訴意旨所指王喜賢等在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曾在中國時報刊登「對面男人看過來」之廣告招攬客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再上訴人向本案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亦載明其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分租予案外人何清源經營「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88年6月間,曾發現有裝璜內部情事...,88年8月17日,上訴人住宅突無水供應,始發現分租部分之鐵門被封,其旁貼有告示,空中之美護膚店地址為仁愛路4段137號12樓之2等語;綜上各項證據相互以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於88年6、7月間確有違反原核准之用途,由承租人經營「按摩業」,自屬違法使用,上訴人既係住居在同樓層相鄰房屋,已親自目睹其在裝潢,且現場經營人又非原承租人,又承租人既係從事按摩業,其進出之男客必多,竟未予防範,任其違反原核准之使用用途,自有疏失,被上訴人認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因而否准其延緩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被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糾正及原判決採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為傳聞證據,不得採信,據以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經查,本件為上訴人申請緩繳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稅及89年度地價稅案件,並非上訴人申請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斷水斷電處分。且該斷水斷電處分雖經監察院糾正,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次查:原判決所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為有效之書證,尚非傳聞證據。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行政訴訟判決並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依職權獨立認定違章事實。至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違章事實無從認定,因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事實後,對系爭斷水斷電之建築法案件另為處分,因屬另案,且僅為事實認定之指摘,尚難據以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