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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20號
- 上訴人
- 歸正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9月至84年12月興建房屋工程,取得欣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及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713,13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85,656元,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2,085,656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百分之5罰鍰計2,085,656元。
惟上訴人取得欣耀公司及東喜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均已報繳營業稅,不應再對上訴人補徵稅款及處罰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欣耀公司及東喜公司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涉嫌出借牌照,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刑事判決係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是否補稅及處行政罰,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本件爭執點在上訴人是否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出借牌照營造廠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開立之發票,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本件依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主任技師蔣觀復及欣耀公司負責人王興發在調查局之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顯示,應認東喜公司、欣耀公司為一無營造事實,出借牌照予建設公司及個人。又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等業務,於83年9月至84年12月興建房屋工程,涉嫌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欣耀公司及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41,713,132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2,085,656元,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依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於85年2月28日在東機組之調查筆錄、東喜公司主任技師蔣觀復於85年2月15日在東機組之調查筆錄、蔣觀復涉有偽造文書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欣耀公司負責人王興發於85年2月13日在東機組之調查筆錄等資料,足以顯示東喜公司、欣耀公司為一無營造事實,出借牌照予建設公司及個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與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實際交易之證據,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2,085,656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百分之5罰鍰計2,085,656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釋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相同案件,各建設公司取得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先後經臺北市政府87年7月1日府訴字第8703557301號及87年2月17日府訴字第8609229001號訴願決定撤銷乙節,惟查上開訴願決定,屬訴願機關對個案之見解,且上述訴願決定見解亦與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釋意意旨不符。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尚不得扣抵銷項稅款,且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就上訴人支付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支票查核兌領情形,據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12月1日萬三重字第162號函共計39筆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惟查付款明細表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收受票據時,皆經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及欣耀公司負責人王興發兩人簽名蓋章,兩人卻於前述調查筆錄中表示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顯見上訴人與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刻意為資金安排,自難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刑事犯罪與違反租稅法規之補稅處罰,其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亦難以欣耀公司、東喜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經刑事判決無罪,資為本件上訴人未構成違章漏稅之論據,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本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2,085,656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百分之5罰鍰計2,085,656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關於補稅部分:「東喜公司」、「欣耀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無罪,依該經過嚴格證明程序之刑事判決都無法證明「東喜公司」、「欣耀公司」係出借牌照之廠商,則行政法院即不宜為不同之判斷。惟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均未予以斟酌,亦未說明予以摒棄排除之理由,僅以遭訴外人謝吉琳、王興發否認之調查局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東喜公司主任技師蔣觀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主張東喜公司為出借牌照並未實際從事相關業務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蔣觀復於「百芳建設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北投區所興建之「陶然居」集合住宅之勘驗報告有不實登載,與本案無涉,不得僅以蔣觀復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妄為臆測所有經蔣觀復簽章之營建案均涉有不法情事,此不僅有違採證法則,且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支付「東喜公司」、「欣耀公司」之支票,業已經該兩公司實際兌領,且該兩公司負責人謝吉琳、王興發並在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蓋章,然而原審仍執已遭兩人否認之調查局筆錄認定此為上訴人與該兩公司間「刻意之資金安排」,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採證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姑且不論「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兩公司是否涉嫌出借牌照,而未實際經營營造業務,然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書可知,該兩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則被上訴人復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再行補繳已支付予「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兩公司之進項稅額,顯屬重複課稅。至於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釋,不僅與司法院釋字第37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徒以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解釋即要求人民補納稅款,實已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與「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兩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上訴人確有違章事實之責任,徒以經相關當事人否認之筆錄認定上訴人與前揭兩公司間並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並進而肯認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為適當,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按建築業之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經查明該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符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觀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自明。上開函示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違,自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3年9月至84年12月興建房屋工程,涉嫌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欣耀公司及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41,713,13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85,656元,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有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主任技師蔣觀復及欣耀公司負責人王興發之調查筆錄等資料足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與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實際交易之證據,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漏營業稅2,085,656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百分之5罰鍰計2,085,656元等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次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出借牌照之欣耀公司及東喜公司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涉嫌刑事犯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無罪,惟該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補徵稅款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之結果,作為本件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之依據。原判決以本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