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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30號
- 上訴人
-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原為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台南啟智學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上訴人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在案。嗣上訴人因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其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所指示處理原則為:「㈠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被上訴人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意旨,並未認僅有普通科系學生再多修特殊教育學分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後始得提敘。該函示係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師專生)之國小教師而發,不能涵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之畢業生。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之編制,與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不同。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有許多分組,雖其設有「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但其他組別則係針對普通兒童而設。即使是「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與其他各組學生同樣只是修滿國校師資學分而已,並非如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係針對特殊教育而設之科系,該系學生所修習的每一學分皆與特殊教育息息相關。易言之,「只修幾個特殊教育學分」之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與「從頭至尾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之畢業生,兩者所受特殊教育之專業訓練及所修專門科目學分數大有不同,自不能將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所為之函示,比附援引、套用於情況並非相同之被上訴人身上。該函文第二、三段所強調者是提敘一級之要件係為「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或「以加修方式補滿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該函前後文意一致;該函明白指出,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本已「或明或暗提敘一級」,另「如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亦即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之教師可能比普通教師之薪資提高二級。為導正有「提敘二級」及函文所指「影響薪給健全、扣回不合邏輯、執行困難」等情形,該函強調「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以杜絕「提敘二級」等情形之發生。可知,該函再次表明「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之特殊教育教師得提敘一級之意旨,此與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之規定相符,兩函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從教育部同意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且實際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得提高一級敘薪之意旨觀之,其目的在鼓勵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系,並鼓勵特殊教育學系之畢業生,能實際來參與特殊教育工作,而為免師資短缺,教育部也希望普通科系畢業生能加修特殊教育學分,投入特殊教育行列,是教育部提敘薪給之目的,在鼓勵有志教職者能投身特殊教育,為特殊教育貢獻心力。被上訴人乃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七十三年度之畢業生,既為「特殊教育學系」,除第一學年所修習者乃共同科目外,自第二至第四學年,被上訴人所修者當然多為特殊教育科目,並已修滿該學系所規定之特殊教育科目學分,方能順利畢業。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度函文所指「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者」,當然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上訴人援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為「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之處分,但其對被上訴人降敘及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所謂「溢領薪給」之處分,仍有未當。教育部所謂教育廳曾將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之函件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即屬「週知」,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之薪資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卸責之詞;行政機關行使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並非漫無期間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準此,如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節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確實誤核薪級,亦應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容任意撤銷原敘薪處分;被上訴人之薪資待遇係屬應予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退萬步言之,縱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誤核薪資期間所溢支之薪給屬不當得利,但既然被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未透過法律程序即直接自被上訴人未來之薪資中按月扣繳,逕以行政函示剝奪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財產權,此等做法亦有可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教系畢業,於七十三學年起擔任上訴人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經上訴人依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規定,予以另提一級支薪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較一般非任教特殊學校班教師多提一級支薪。因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即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上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及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以,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而前開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說明略以,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成績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等語,雖此行政函釋係針對個案說明,惟既同時發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自應解為行政函釋應一體適用,依此,被上訴人既畢業於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並無另修特殊教育二十學分之情,自無晉級支薪之適用。然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將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函轉有關機關、學校知悉,是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教育部以台(八二)人字第0二七六八號書函重申是項規定時,該廳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台灣省政府公報週知,致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期間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仍有部分學校按教育部七十年函文規定誤核俸級支薪情事,嗣教育部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案擬具處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需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自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是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謂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被上訴人引用該法條主張時效之抗辯,即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其理由略以:㈠教育部前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以作為特殊教育教師核敘薪級之基準。嗣教育部以提敘薪級情況複雜,且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二、...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不僅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上扣回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三、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通知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教育主管機關遵照辦理。惟觀諸教育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其說明第二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三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是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接獲教育部上揭函釋後,並未將該函釋函轉有關機關、學校知悉,足徵上訴人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不再提敘一級支薪,從而省屬各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雖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始到校任職,惟其任職之學校無不依先前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辦理。易言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是上訴人抗辯: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亦應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限制,不得另行晉敘一級支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函釋及說明,上訴人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職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固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兩造對於本件關於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次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固謂:「主旨: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希依『說明』四、五辦理,...說明:...四、經查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㈠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五、‧‧‧。」惟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並未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限制,已於前述,是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自無再適用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予以追繳溢領薪資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依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重核被上訴人薪級並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於法自屬有違。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發回意旨中已指明: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之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云云,原審並未敘明其所以如此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制度觀之,師範大學院校與一般大學(學院)係為學士學位,二者薪級理應一致自二十八級一百七十元起薪,但師範學院校畢業生在校時已修習應修教育科目學分及專門科目學分之養成教育,故敘薪標準表自二十七級一百八十元起薪,已較一般大學畢業生多提敘一級,故師範大學院校本系組之畢業生,畢業取得學歷任教時,已依敘薪標準表採計其教育科目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之薪級。因此,本系組之畢業生若非加修其他教育科目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者,依七十二年之後歷年之函釋,應不宜另行再提敘一級。鑑此,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初於上訴人學校任教時,應敘二十七級一百八十元,而非二十六級一百九十元。另依教育部六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及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暨其說明第八條規定視之,被上訴人係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依上開教師登記辦法規定,該員畢業取得學歷時已具有特殊教育教師登記資格,無需再修習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特殊教育科目及學分,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核敘薪級為二十七級一百八十元。故其在校所修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係為取得特殊教育系學位應修之學分數,且該學位已依敘薪標準表採計其教育學分並核定薪級,實無理由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條規定再予以提敘一級。換言之,該員所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係該特殊教育本系組應修之學分,並非額外加修特殊教育科目學分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自應適用教育部七十二年以後之函釋。原判決並未究明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意旨與歷年敘薪函釋相互間之真意,竟片段認定被上訴人不適用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規定,仍得受提敘一級之待遇。此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已顯有違背法令;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說明三雖表面上似係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作解釋。但其揭示之最重要原則乃在後段之「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換言之,修習特殊教育科系之畢業生,與其他科系之畢業生,學分數相同不宜提晉級。亦即特殊教育科系之學生如扣除其特殊教育學分即無法畢業取得教師任用資格。本件被上訴人七十年六月至七十三年六月在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就讀,修畢一三九學分,與其他科系畢業生所修學分數相同,自不得因其修讀特殊教育學系所必需之特殊教育學分即予以提晉一級敘薪,此與前揭說明第三項後段相互對照其理甚明。原審判決竟曲解其意為:「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被上訴人係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之特殊教育教師,上訴人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釋,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云云,理由顯然矛盾。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案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發回判決)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如發回判決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法院調查事證重為判決時,受發回法院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如發回判決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之見解有誤時,則受發回法院應受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原發回判決之廢棄理由除指摘:「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無違誤,即無因違法而應予撤銷致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卻又認上訴人之後所為變更敘薪處分(改自一八○元起敘)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撤銷違法核定一九○元之敘薪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即不相一致。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及原一再訴願決定,尚有未洽」外,並指示:「教育部原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示,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之後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示,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因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行政疏失,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該函轉知有關機關、學校,致上訴人七十三年間仍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被上訴人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可知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重新規定,係廢止該部七十年函所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之規定,既已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外發布而生效力。上訴人七十三年間猶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之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不無違誤。惟雖如此,依教育部七十二年該號函內容,仍許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已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得依規定提敘一級。被上訴人是否在任教前已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如已修滿該學分,則其七十四年初任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時,即符合教育部七十二年該函除外規定,仍得受提敘一級之對待。果係如此,上訴人七十三年間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之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辦理教師敘薪,即不得撤銷七十三年間原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改為核定自一八○元敘薪,其為更正處分,即有未合。如果被上訴人未修滿該學分,則上訴人之更正處分即無違誤。是上開事實,攸關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乃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即明示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內容,仍許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已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得依規定提敘一級,被上訴人在任教前如已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則其初任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時,即符合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函之除外規定,仍得受提敘一級之對待,果係如此,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依教育部七十年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之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等意旨,原審乃依此發回判決意旨,於查明被上訴人係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後,認定上訴人當初以被上訴人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予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是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自無再適用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予以追繳溢領薪資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依前開教育部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重核被上訴人薪級並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於法自屬有違等語,而重為判決仍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重為判決之基礎既與發回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相符,即難指為違誤。
㈡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係用以制衡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之法理,如果行政處分合法,本不得加以撤銷,即不生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故原審以原發回判決固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認「兩造對於本件關於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已敍明其不審究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法令如何解釋適用於具體個案乃法院得獨立行使之職權,本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原判決認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說明第二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三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易言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進而以被上訴人係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認定上訴人當初以被上訴人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予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核其判決之理由及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矛盾扞格情事,上訴意旨泛稱教育部對於特殊教育教師如何敘薪之函釋已有變更,並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有誤會,且難謂為具體而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重核被上訴人薪級並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於法有違,而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