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下同)73年起任職於再審原告學校(原為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台南啟智學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再審原告依照教育部70年5月15日台70人字第51402號函釋,以再審被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190元起敘薪級在案。嗣再審原告依教育部88年10月22日台(88)教中(人)字第88504352號函示,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一)仍依本部72年6月8日台人字第21654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70年5月15日台70人字第51402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72年6月8日至82年2月4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82年2月5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88年11月26日以南智人字第090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謂:「‧‧‧台端72年6月8日至82年2月4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82年2月5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再審被告不服,經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經本院再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訴更字41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前程序(包含上訴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為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於73年起任職於再審原告學校,是否適用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所示,「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支薪?再審被告認為只要是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即得依上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而再審原告認為依教育部之函示,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必需畢業後另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20學分,始得提敘一級支薪。
二、依據教有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所指:「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確係指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需再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始得提敘一級支薪,此由教育部歷年函示均可明白:
(一)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查本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生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案內教師於台南師專肆業期間,所選修盲童教育組22學分,係為取得師專學歷所修習之學分,並非畢業後另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學分,依前開解釋,不得另行提敘一級支薪。
(二)教育部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查本部77年1月6日台(77)人字第00436號函釋:「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准予提高一級支薪,且不因轉任非特殊教學工作而予取消。」係針對特殊學校教師非特殊教育系畢業加修特殊教育學分者可否提敘所作之解釋。本案張師係特殊教育系畢業,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者之情形不同,依本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
(三)教育部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查本部79年8月6日台(79)人字第38119號函規定:「師範校院結業生:如具有依規定可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分發時即可辦理提敘,並不因其尚在實習期間係非正式合格教師而延至實習期滿取得正式合格教師再行辦理提敘…。」本案陳、林2員如具有依規定可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分發實習時即可辦理提敘。惟查陳、林2員係省立台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畢業證書未註明為「智能異常兒童教育組」,又查其在校成績單,分組選修科目係屬「智能異常兒童教育組」,在校所修各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專畢業生相同,並未額外多修規定之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依本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規定不得另予提敘一級。
三、是故,依據上開3件教育部之函示,可知「特殊教育系畢業,其在校研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者情形不同」,教育部因而認為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由此亦可知: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之本旨,在於鼓勵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校(班)或普通科合格之教師,繼續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20學分,始予提敘一級支薪,苟如為再審原告修習之特殊教育學系者,其所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是為取得學位所必需,並非另行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20學分,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認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教育部88年10月22日台(88)教中(人)字第88504352號函亦同此旨。
四、惟上開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由教育部發函台北市、高雄市教育局及台灣省教育廳,其中台灣省教育廳未函轉所屬各級學校,以致台北市、高雄市轄各級學校,均已遵照辦理,且行之有年,台灣省轄各級學校則仍提敘一級支薪,為此尚遭監察院指示改正,是故教育部88年10月22日台(88)教中(人)字第88504352號函乃重申「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並指示應重行核定薪級及追繳溢付薪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無再適用教育部88年10月22日台(88)教中(人)字第88504352號函,顯然違誤。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皆指示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者不同,不應另行提晉一級支薪。
五、而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認為只要是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即得依上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而再審原告認為依教育部之函示,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仍必需畢業後另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20學分,始得提敘一級支薪。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說明第二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三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易言之,前開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70年5月15日台70人字第51402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進而以再審被告係修滿20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認定再審原告當初以再審被告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予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19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理由,顯係誤解,且有司法權侵越行政權之疑。蓋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仍必需畢業後另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20學分,始得提敘一級支薪。此由教育部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一、查本部77年1月6日台(77)人字第00436號函釋:『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准予提高一級支薪、且不因轉任非特殊教學工作而予取消。』係針對特殊學校教師非特殊教育系畢業加修特殊教育學分者可否提敘所作之解釋。二、本案張師係特殊教育系畢業,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者之情形不同,依本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顯可稽。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對此函均未說明,亦未查明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與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學分內容有何不同,率逕不視教育部之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真義,並代教育部曲解之,實嚴重以司法權侵越行政權。是原確定判決對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釋、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釋及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釋之忽略,致有再審理由,如認上開教育部函示為證據,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引據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教育部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及教育部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指稱此為未經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7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然本件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蓋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23號裁定亦明示:「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證物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二)再審原告據以再審之證物乃教育部之函釋3則,姑不論再審原告有無刻意曲解或為不當之比附援引,教育部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之意見,本無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解釋、適用法令之效力,該等函釋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指之「證物」。
(三)退而言之,縱可認該3則函釋堪屬「證物」,因函釋早已存在,且為公開之資料,任何人皆可查閱而得,其未於原審提出,乃其怠忽自誤,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有間,殊無執前揭函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主張再審之餘地。
(四)再者,再審原告執以再審之理由,與其於原程序所主張者並無不同,業經原確定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0號)所不採,該判決書第19至21頁明白表示:「(三)又法令如何解釋適用於具體個案乃法院得獨立行使之職權,本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原判決認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說明第二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學分專業科目20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三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加以明確規範,易言之,前開教育部72年6月8日台72人字第21654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70年5月15日台70人字第51402號函而來,為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進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進而以被上訴人係修滿20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特殊教育教師…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核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教育部函釋仍係針對「台南師專盲童教育組畢業生」及「台南師專智異常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所為,與再審被告為台灣省彰化教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畢業之情形並非相同,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中即一再為相同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定所不採,因此,前揭教育部函釋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行政命令並非證物,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判決可稽:
(一)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號判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11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該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
(二)再審原告援引教育部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示,指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然前揭教育部之函示只是行政命令而已,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示要旨,行政命令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以教育部之函示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顯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定。復按「又該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釋、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釋及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釋之忽略,因而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更字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規之規定在內。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教育部75年7月23日台(75)人字第31436號函釋、77年3月8日台(77)人字第09215號函釋及80年5月11日台(80)人字第23049號函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且揆諸前揭說明,乃屬法規適用之問題,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故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皆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更字4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