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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8號

度量衡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98號

上訴人
典進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產製並經被上訴人型式認證之第A83131號DX-1型汽車里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經檢舉人所提供之改表機測試後發現,系爭計費表可在未拆解下,自外部改變定程情事(可變更脈波數等19項定程);被上訴人乃電話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並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以標檢(89)四字第4000373號函,認上訴人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及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並命上訴人自即日起停售存貨,回收已售貨品並停止受理該型表之檢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0年8月13日經(90)訴字第090063190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遂依檢舉人提供之改表機,重新檢測系爭計費表,仍證實均可在不破壞鉛封下,自計費表外部變更計費定程,即於90年9月11日以標檢(90)四字第400052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申請複查及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辦理複查,其結果亦不合格;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再經被上訴人審究其意見後,仍認無法構成豁免度量衡法處分之正當理由,乃於90年12月31日以標檢(90)四字第00182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1條第2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後段、度量衡法第16條規定,撤銷其型式認證,令上訴人應自即日起停售存貨,並於文到2個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型計費表之檢定,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撤銷認證之基礎係根據同條第1項之「抽查」結果而來,而該抽查又係根據同辦法第30條,然本件原處分與該辦法第30條並無關聯。且上訴人並無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所指「未按規定型式製售」之情形,被上訴人引據該等法條,顯然違誤。(二)系爭計費表設計有「保護功能」,在於防止不法侵入,此保護功能可一再改進,若未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並非詐欺,亦非不正確;上訴人設計計費表多年,根本不知系爭計費表在不破壞鉛封之情況,可自外部變更定程情事,檢舉人以89年新科技所自製之改表機向被上訴人檢舉而破解上訴人83年生產設計之系爭計費表亦不合理,故上訴人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和第119條第1款、第2款之適用。(三)被上訴人91年4月1日經標四字第09140001420號令修正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不應依據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處罰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度量衡法第11條第3項所定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而依同法第16條處罰,均較第1次處分為重,而本件事實前後同一,被上訴人竟加重處罰,洵屬違誤。(四)汽車里程計費表之設計,在各廠牌各型號為適應各地區計費費率之不同,均有「變更定程」之設計,惟此設計非供使用者得任予變更之用,而是預留將來若里程計費有需要改變時可加以變更之功能,且系爭計費表在83年就已設計,設計師亦表示當初設計時並無變更定程之意圖,應無違法性。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0條之「抽查」係指於非特定時間、對非特定標的物執行查核,故抽查時間及抽查標的物的決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行為。另由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之修正總說明可知,並不因修法而對上訴人之行為有不同之解釋。(二)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係指該度量衡器經被上訴人認證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及不具有禁止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即顯然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之禁止規定,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之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要件(三)系爭計費表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範所載之「變更定程之功能」,即屬被上訴人應審酌之重要事項;復上訴人於申請型式認證時對上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又故意不為陳述,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要件。且上訴人另以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等欺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可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並發給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合格證書,自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之要件;是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情事後,即依法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四)有關計程車表之檢驗,被上訴人要先經過型式認證,即檢查其構造、外觀、性能試驗及操作功能,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有規定不得變更定程之功能;而通過型式認證後才能大量製造,要賣之前必須先經過定制檢定才能賣給車行,再由車行賣給計程車司機,把機器裝到車上後再作輪行檢定,分成兩段檢定的原因是為配合車種的脈波數及轉速不同。又被上訴人會作鉛封,兩年會改變計程車費率1次,僅授權車行可以打開鉛封處理,3天內再到被上訴人處作輪行檢定,合格後被上訴人會再鉛封,車子才能再繼續營業。因此,要求不能以「不破壞鉛封的方式改變定程」。被上訴人測驗系爭計費表的工具,並不是改表機,且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需設計時即預藏這樣的路徑才有變更的可能,故若系爭計費表原來沒有變更定程的功能,任何人是無法變更其定程,此非科技發達後破解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係指該度量衡器經被上訴人「認證」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及不具有禁止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而有關計程車里程計費表有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55條、第57條及第58條加以規範,若計程車計費表經修理、調整者,則須依同規範第60條及第61條處理。可知,計程車計費表經被上訴人檢定合格後,任何人皆不得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如經修理、調整或改造,定須由領有從事該項工作許可執照之度量衡業者加鉛封後再申請複檢(重新檢定),並依上開施檢規範第60條重新加封後,方可再供交易計量使用。系爭計費表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顯然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定,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之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要件,至係以何種方式預留使他人可變更其定程之功能,則非所問。(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設計計費表多年,竟不知系爭計費表之設計有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已不符常理,又其對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定亦應知之甚詳,故對於所設計之系爭計費表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難謂無過失。(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0條之「抽查」,係指於非特定時間、對非特定標的物執行查核,故抽查時間及抽查標的物的決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行為,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型式認證申請時留樣、各縣市政府費率調整留樣、大臺北地區費率調整自計程車拆卸之舊表及被上訴人86年市場購樣」作為抽查之標的物,並以此抽查為基礎,判定是否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自無不可。(四)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計費表型式認證時,於所提出之卷附操作說明、按鍵說明、接線說明等文件,均未說明或陳述有變更定程之功能。而系爭計費表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範所載之「變更定程之功能」,屬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又故意不為陳述,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要件,故上訴人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授予上訴人型式認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不合。(五)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所增加之罰鍰處分,係對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責難,而先前對上訴人所處撤銷型式認證、通知停售存貨、限期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系爭度量衡器之檢定等管制罰,係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採之必要措施,兩者之規範目的、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自可併為處罰。又本件之罰鍰係被上訴人嗣後增加並非在上訴人第1次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之範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六)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嗣於91年4月1日修正規定「汽車里程計費表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然參酌其立法總說明,可知原規定是不論有無拆鉛封,均不能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即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故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計費表是否有變更定程功能之判斷。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認定計程車計費表經被上訴人之檢驗合格後,任何人皆不得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然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之系爭計費表在被上訴人檢定合格後,有可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被上訴人係主張在未經其輪行檢定合格前,第三人可在不破壞廠商鉛封下,以改機表變更定程),故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開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為原處分時,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尚未修正,依最高法院49年判字第140號判例、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原則上依法之安定性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後之新法逕行適用於舊法時之行政處分;上開認證規範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判決逕自引用法條之說明,認本案有溯及既往之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度量衡法第11條第1、3項及第16條所明定。而「經營度量衡器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對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器具,應按規定型式製售。違反者,標準檢驗局應通知違規業者停售存貨,限期收回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項器具之檢定。」則為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定。查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度量衡法第11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同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度量衡器之製造等係採許可制,故經濟部依同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對於違反規定型式製售度量衡器之製造業者,所為「停售存貨,限期收回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項器具之檢定」等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乃經濟部基於行為時度量衡法係為建立度量衡標準,並確保正確實施之立法目的,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所為度量器製造業者之管理規範;此規範內容依行為時度量衡法之整體解釋,應認並不逾越授權範圍,並其乃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所必要,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1、關於系爭計費表因其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故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暨上訴人對系爭計費表隱藏變更定程功能,有違反行為時度量衡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禁止規定之過失等情,業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進榮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定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計費表何以可不破壞鉛封而變更定程,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本件行為時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係規定「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按,本規範已於92年8月7日廢止;91年4月1日修正為「汽車里程計費表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而本條自其文義,並參酌原審所援引之該條91年4月1日修正總說明,應認其規範範圍包含於不拆鉛封前,不能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故原審判決就本件並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計費表是否有變更定程功能之判斷,詳述其理由;且依前述之事實認定,而認系爭計費表具有行為時度量衡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所規範禁止之「應無卻有」之功能,故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之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要件;進而認原處分依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及從輕依行為時度量衡法第16條規定所為停售存貨、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型計費表之檢定,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核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處分時,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尚未修正,指摘原判決適用新修正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更屬誤解,而無可採。3、再系爭計費表具有前述變更定程之功能,然於上訴人申請系爭計費表型式認證時,就此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原審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認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計費表型式認證部分,性質上係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並其撤銷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原處分關於處以上訴人罰鍰1萬2千元部分,固屬裁罰處分;惟關於通知停售存貨、限期收回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項器具之檢定部分,依上開所述,為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撤銷型式認證則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亦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故其等間自不生是否處罰競合之問題;況上開各處分規範之目的及性質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對之併為處分,即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4、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度量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