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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2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2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高豐針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84年3月20日以「YO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558352號、第624563號「亞吉ARGY及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3月19日中台評字第90037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YONG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者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且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等情,業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所是認,徵諸原審判決附圖一(系爭商標圖樣)及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外文及中文字樣,在整體商標圖樣大小比例與勾狀圖形幾近相等,甚至比之勾狀圖形更為顯目。而現今一般民眾教育水準提高,不識外文或中文者幾稀,任何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寓目可見者乃外文及中文字樣,鮮有以單以勾狀圖形為判斷依據者,而兩造之商標圖樣,於外文部分既不相同,中文部分又一有一無,以通體觀察原則判斷之,何來有使人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審判決強將商標圖樣之圖形,與中文及外文部分割裂,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第12項意旨有所違背,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退步言之,縱使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勾狀圖形特取出來比較:系爭商標為一腳部著襪之抽象圖形內置腳側面造形之立體側線;據以評定商標(第558352號)則為類似下弦月而右側勾起較長弧形內置飛鏢圖案,其圓弧之曲線十分明顯,兩者迥不相像。另據以評定商標(第624563號)則更著為墨色,與系爭商標勾狀圖形內部為空白情形,更顯而易見其不同之處。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第558352號),其勾狀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然此細線並非圖形主要部分,若非仔細加以觀察,而施以普通之注意,一般人尚難觀察出兩者均有勾勒細線之細節,且兩者勾狀圖形既有如上所述諸多明顯差異情形,原審未加以比較論述,反以非明顯可見之勾勒細線為彼此近似之論據,殊有捨近求遠及預設立場之憾。是即認該勾狀圖形為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就圖形比較,二者已顯然不同;而系爭商標構圖之意匠,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乃一腳部著襪內置腳側面造形者,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飛鏢造形(更近似於知名運動鞋品牌NIKE者),其構圖意匠亦顯不相同,甚至顏色一為空白一為墨色。原審卻只以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為據,即主觀判斷兩者商標圖樣主要部分近似,置上訴人就構圖意匠、彼此圖形差異之處不採,復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則其判決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另上訴人於原審指出註冊第455759號【NIKE AIR & Swoosh Device】商標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第624563號)二者更為接近,卻可同時併存,依「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應有違反該原則。然原審以該【NIKE AIR & Swoosh Device】圖形並未勾勒一細線為論據,似乎將比對之對象誤為據以評定商標(第558352號);況且該細線並非一般人顯而易見,如以兩造圖形比較,就勾狀之弧度、顏色、是否內置飛鏢造形圖案等,更係一般人寓目顯見之區別。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之首即揭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有關商標近似判斷標準,在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於比較圖形主要部分時,卻又執該圖形之枝微末節作為區別之主要依據,前後標準明顯不同,是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再者,本件上訴人提出主張之(NIKE AIR & Swoosh Device)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日期相近,尚非不同時代之商標註冊案例,相關大眾應無受不同時尚影響而使得在區別各個商標圖樣時,有所不同判斷標準產生。是本件於考量「個案拘束原則」與「平常原則」之適用時,自應以處於相同時代註冊之商標,判斷彼此是否近似時,應施以同一標準為之,才符公平正義,若只偏執於「個案拘束原則」,勢將使商標近似審查流於主觀,致令人民無所適從,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觀構圖意匠相彷,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詳言之,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商標雖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然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顯然之圖形,均為一打勾圖形,且於該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整體之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至上訴人訴稱,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含勾狀圖樣,且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併存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況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商標雖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且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然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顯然之圖形,均為一打勾圖形,且於該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整體之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上訴人訴稱: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含打勾圖形之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併存者不在少數,其中註冊第455759號「NIKE AIR & Swoosh Device」商標之圖形,尖角弧度更為相像乙節,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尤其在圖形內並未勾勒出一細線,何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956333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審酌商標圖樣是否購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復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可參。故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圖樣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是凡商標圖樣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商標圖樣雖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且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然二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顯然之圖形,均為一打勾圖形,且於該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整體之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所訴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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