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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4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10,2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亦未於股票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被上訴人乃據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乃規定於設質之初,出質人即應申報,出質人若於股票設質時向公司申報,其資訊公開之義務即已履行。因此,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轉讓」之意義,應排除質權人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方為合理。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處分轉讓,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之時點、方式及對象,出質人實無法掌握,如何可能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縱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轉讓」之意義,包括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股東自行轉讓之情形,上訴人就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報,或事後未於持股異動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即不應受罰鍰之處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第2項申報之規定。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892條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上訴人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90年4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10,2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及轉讓後之次月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持股,被上訴人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8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90年4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東雲公司股票10,2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及轉讓後之次月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持股,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8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事前申報之主體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故持股轉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上訴人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然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故該設質股票之所有負擔仍在於出質人,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5日以前申報其「變動」情形,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被上訴人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再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及事後持股變動申報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復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本件質權人即訴外人吳世澤與出質人即上訴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中明訂,擔保物若發生押質不足時,質權人得無需催告,逕行將保管之擔保物出售用以清償借款,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此係上訴人與吳世澤間就擔保物於何時出售及出售時是否須先催告之約定,尚難據此排除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出售時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係東雲公司董事,於90年4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10,2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亦未於股票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斟酌前開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上訴人罰鍰380,000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應係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系爭出質股票實際上係遭質權人吳世澤處分,上訴人並非實際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人,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屬違法。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範主體,原審未審視資訊及時公開原則之意旨,竟另規範人民應善盡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不當擴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適用範圍,且未釋明所持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暨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出質人已於系爭股票設質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申報,毋庸再依同法第22條之2申報,且質權人何時處分出質股票,非出質人所能預先得知,原處分科以人民履行無期待可能性之公法上義務,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被上訴人單純以民法上質物拍賣仍以出質人作出賣人乙節,即理所當然認為出質人於設質股票遭質權人處分時,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完全未考量事務之性質,已違反「合乎事理」之法律解釋原則。縱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轉讓之意義包括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而遭拍賣之情形,然本案吳世澤於變賣系爭股票前,並未先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事先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事先申報,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又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拍賣機關雖非所有權人,卻屬出賣人。本件股票設質係因遭質權人吳世澤斷頭,實際進行交易者為吳世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出賣人應為吳世澤,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為出賣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予以科罰,顯已違法云云。
本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東雲公司董事,上訴人於90年4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10,202,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亦未於股票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又本件質權人即訴外人吳世澤與出質人即上訴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中明訂,擔保物若發生押質不足時,質權人得無需催告,逕行將保管之擔保物出售用以清償借款,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此係上訴人與吳世澤間就擔保物於何時出售及出售時是否須先催告之約定,尚難據此排除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出售時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按系爭為質權標的物之東雲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且有「轉讓」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縱因股票有出質之情形,並已依同法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出質人亦不得因其股票已設定質權,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發生轉讓時亦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之責任。換言之,股票之所有人於知悉出質股票之擔保品不足時,事前即應主動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人處分之資訊,依法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
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出質股票實際上係遭質權人處分,其並非實際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人(出賣人),及其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其並無申報義務,及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又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東雲公司股票,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亦未於股票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為上訴人本人,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涉。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所陳各節,無非就本件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則、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