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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05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分別與他人共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3小段738地號及同小段738之3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7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於高雄市○○段10小段87地號及同段7小段83地號,並經相對人將分配結果以民國(下同)88年9月18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9493號公告在案。抗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調整土地分配,並向相對人申請閱覽重劃分配等相關卷宗,經相對人多次予以函復,略以本件僅提供公告期間內公告之5種圖冊,至其餘涉及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將不提供等語。嗣抗告人再於91年3月26日及91年4月7日提出異議及申請閱覽重劃相關卷宗,經相對人以91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2380號函復抗告人:「...台端所陳閱覽複印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抗告人為參與重劃地主之一,且是不服分配公告之當事人,為提出異議理由書,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無違背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應「一致性」之原則,乃先後提出申請提供所有重劃資料。惟本次相對人卻仍以91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2380號函復抗告人:「...本重劃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於88年4月14日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經內政部88年5月10日(88)內地字第8805805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台端(抗告人)陳請閱覽複印等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查,相對人所謂前函即91年2月2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5673號函,其說明二、下半段函稱:「...至於申請閱覽全區重劃相關資料乙節,本府業以90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51003號函復在案,惟台端仍有疑義,將依法定程序辦理。」而90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51003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所請重劃前後區段地價表、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歸戶序號說明知道重劃前地號係屬土地分配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提供;重劃前後圖其中重劃前地籍藍晒圖,台端可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購,至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因非屬地籍圖,僅提供與台端權益相關之受分配土地之分配圖供參。」是相對人91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2380號函復,就申請閱覽抄錄拒絕部分,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明顯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閱覽複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卷宗及如下文件:1、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土地分配清冊。2、重劃後土地分配圖。3、重劃前地籍圖。4、重劃前後地號圖。5、重劃前後宗地地價表。6、重劃前後區段地價表。7、歷次地價查估紀錄表。8、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9、協議同意調整分配後簽報處長內容暨批示文。10、各項工程發包契約及重劃費用明細表。11、貸款利息明細表。12、工程施工實際進度表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故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因其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抗告人就本件閱覽卷宗事件,已先後於88年10月4日、89年2月9日、89年5月12日、89年5月13日、90年12月29日、91年1月7日、91年1月17日、91年2月4日、91年2月21日及91年3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異議及陳情,惟經相對人陸續以88年10月13日高市府地發四字第11681號函、89年9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248號函、90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51003號函、91年1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733號函、91年2月2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5673號函、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234號函、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533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件僅提供公告期間內公告之五種圖冊,至其餘涉及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將不提供等語,有各該申請書、異議書、陳情書及函文等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故抗告人於91年3月26日及91年4月7日行文相對人再為爭執,相對人因此以前述91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910022380號函復抗告人:「...至於台端(抗告人)陳請閱覽複印等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等語,觀其內容,無非重申原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況且,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閱覽複印高雄市第47期重劃相關資料,已於9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閱覽卷宗如同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受理,嗣經該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抗告人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91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地價調查、估計有瑕疵及違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二)按「資訊公開請求」是貫徹「公開行政程序」,行政機關違反資訊公開之規定係屬違法,所作成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而對人民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是抗告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自得依同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抗告人為參與重劃地主之一,且是不服分配公告之當事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聲請抄錄卷宗,相對人原以88年10月13日高市府地發四字第11681號函准閱覽,卻又於抗告人要求影印後拒絕,造成抗告人權利受損,且抗告人請求閱覽抄錄之文件,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密切及必要關係。(三)本件與原審91訴852號係針對不同訴願決定而提起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四)又相對人以93年3月2日高市府第四字第0930010273號函抗告人稱:「台端等對本案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一案,經本府數次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商與調處不成立...報請內政部裁決,該部於93年2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2519號函同意本府維持原分配結果,所請調整分配乙案,欠難照辦。」是本件重劃異議事件,實體上行政救濟已經確定,依法不得拒絕閱覽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如請求閱覽卷宗,請求將特定資料作廢等(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參酌前揭行政處分定義之說明,人民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固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係請求作成事實行為(如請求閱覽卷宗)者,該拒絕之答復則屬單純之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91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91002238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相對人該函內容,僅對抗告人所提問題予以回復,並將相對人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與重申抗告人所請閱覽複印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閱覽複印高雄市第47期重劃相關資料,已於9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閱覽卷宗如同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受理在案,業經原審調閱明確,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於91年12月17日更行提起本件閱覽卷宗給付之訴,徵諸上揭規定,亦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