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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04號

董監事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抗告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董監事選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在裁定理由中未針對抗告人為第8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有權改選第9屆董事的權利及未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受到損害,為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交待,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從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觀之,顯然強調私立學校之自律性格,而限制主管機關只有在法定要件具備下,才能撤換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從此種限制規定之外觀判斷,依「保護規範理論」言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有保障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之規範意旨存在,而不是純粹為了公益之目的,因此應認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是一種受法律保護,而予個別化之利益,可以被定性為一種「權利」。從而抗告人得以其資格(第8屆董事有權改選第9屆董事及就任第9屆董事)遭剝奪,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故其在本件應認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更何況原審在審理相同的相對人另一行政處分91年訴字第05213號曾同意抗告人以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顯見抗告人確實有訴之利益得以參加。㈢、本件曾經過3次準備程序,並經原審法官多次闡明建議修正訴之聲明及補充確認具有訴之利益後,抗告人都遵照原審法官的指示全力配合,顯見抗告人確實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有訴之利益,可參照原處分副本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後,行政院訴願決定經實體審理而駁回訴願可為證明。㈣、抗告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有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第九屆董事當選人、教育部遴選第九屆董事的身份,都因為相對人之原行政處分變動,而產生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裁定理由顯有違誤。另相對人在本案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調查會議中,均將抗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求抗告人陳述改選的違法及與原處分相對人對質,顯見該處分最後的決定,確實對抗告人的權利有所損害及影響。㈤、違法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相對人於85年5月7日作出「同意備查」行政處分前,早已知抗告人於85年4月11日第8屆董事任期中,向相對人陳情檢舉永平工商第8屆改選第9屆第12次會議違反私立學校法「會議前10日」強行規定,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同時隱匿董事改選涉及金錢買賣違反公共利益的事實,損害抗告人第8 屆選舉第9屆當選董事第11次會議決議權益,依法應為無效。此為相對人於87年12月29日依本案調查報告所作出的再確認書函,說明三第(四)、(六)點亦明確指出該次會議應屬無效,相對人依無效之會議決議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效的行政處分已明顯損害抗告人改選第9屆董事及就任第9屆董事的權益等語。

三、本院經核:相對人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開前開第8屆第12次會議,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條規定於會議前10日寄發通知,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乃以前開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函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檢送該次會議選任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董事之資格,是相對人所為前開處分之相對人為永平工商董事會,抗告人固為該董事會之董事,然與抗告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同意備查函之結果,係丘周剛、陳建民及劉麗英喪失當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抗告人雖經前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11次會議當選第九屆董事,且該董事會以其抗告人及另位當選之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而召集前開第12次會議,並補選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為董事,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檢送該屆第11、12次會議紀錄、第9屆董事當選名冊及相關資料送請省教育廳准予核備時,自始未將抗告人列入申請核備之第9屆董事名單內,此有永平工商申請核備函及函送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丘周剛等3人之董事資格縱因前開第1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後,亦僅屬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尚有3名董事缺額,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永平工商未另將抗告人列入第9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相對人核備前,相對人實無法因丘周剛等3 人喪失當選第九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9屆董事之資格,是以,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核備丘周剛等3人董事之資格,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依同條後段規定另定自發文日起失其效力,核均與抗告人能否回復第9屆董事資格無涉,自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抗告人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0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董監事選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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