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向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為送達者,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審法院送達原審93年4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郵務送達人員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證書,詳載送達時間「93年5月3日」及蓋用同日期之郵局戳章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第131頁),抗告意旨稱係於93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核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3年5月17日(期間之末日5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7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