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之7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檢送相關申請書主張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提起訴願,經查證該等申請書均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函復處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以前揭訴願書未獲處理為由,再次於91年9月2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遞送訴願書,經移由相對人辦理在案,案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以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函,於92年3月17日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1066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於92年3月19日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而提起訴願 (此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2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221436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52號裁定駁回),經相對人以92年8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90765400號訴願答辯書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副本抄送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答辯書,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92年8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90765400號訴願答辯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92年3月19日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所提起之訴願案為答辯,其對相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裁定未進行言詞辯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對非行政處分之訴願答辯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上已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贅予審酌,自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