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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7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八九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0.三0八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遭列入雲林縣九十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0四三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表示反對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半數以上,相對人乃據以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系爭土地扣除重劃農水路用地負擔0.0三一0一三公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0.二七七三八七公頃。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七三00二五九號公告,並以同文號函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抗告人地址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編為五華段三七一地號,實際分配面積為0.二五八四四六公頃,較應分配面積減少分配0.0一八九四一公頃,應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三四0、九三八元。抗告人主張因未接獲相對人所為通知,致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獲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始知系爭土地遭列入農地重劃,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多次向相對人陳情,請求依法保全系爭土地原有土地面積,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復略以:「...案經本府多次與相關權利人溝通協調,惟仍未能達成台端所請恢復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請求。本府乃依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法律對於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規定,如設有一定之公告程序及公告期間者,則此項公告程序及公告期間乃所以使利害關係人得為爭訟之期間,苟利害關係人有異議而不於此期間提出,公告期間一經屆滿,即不容再有所爭執,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嗣後如非發見原處分有顯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之重大理由,亦不可輕予撤銷。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五章(自第十八條起至第二十八條止),乃按參加分配、分配之方法、分配成果之公告、不服分配之異議等程序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係規定分配之方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對於分配之異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應當場表示異議,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顯見上開規定旨在對於農地重劃期其及早確定,以杜紛爭而設,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以書面提出...」,將該兩條規定參互印證,分配結果當以公告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書面通知乃為期週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知悉者。從而,抗告人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該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即告確定。至相對人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公告後通知抗告人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因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已逾異議及訴願之法定期間甚明,雖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另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駁復,該函並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則本件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最重要之關鍵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甲種建地,非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有關法令,建地不得列入農地重劃範圍,重劃之土地限於農地,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顯然為違反強制之禁止規定,依法此種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項主張不予採納,且於裁定書內隻字不提其不採之理由,顯然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錯(或故意)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係違法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已如上述。既為無效行為,即使曾經公告,此種基於違法行為,亦即無效行為之公告,不能因公告而使違法無效行為改變為合法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項主張不予採納,亦未於裁定書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抗告人未見過所謂「公告」,亦未曾接獲農地重劃通知。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獲相對人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反對將系爭土地列入農地重劃,迭經雙方協調,協調不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接獲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略謂:「...能達成台端所請恢復原有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之請求,本府乃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等語,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訴願,由此可知,相對人即使有公告,惟接獲抗告人異議後,通知抗告人協調,即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決定依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未遲誤訴願期間,足堪認定。況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農地重劃範圍,即屬不服原處分之訴願行為,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殊難維持,原審就抗告人此項主張未予採信,且於原裁定內隻字未提,應屬違背法令。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之住所因嘉義市政府整編門牌號而變更門牌號,相對人未經細查,將通知寄往舊址,致未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知悉原處分之違法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亦即申請相對人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相對人應依法予以撤銷,乃迄今不為之,應構成違背法令之行為。抗告人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處分,惟迄未接獲回應。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九十年度路利潭(四)農地重劃,應刪除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八九號建地(重劃前地號)0.三0八四公頃,原有位置,劃歸抗告人等語。
四、本院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1年4月11日至91年5月11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公告後通知抗告人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因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固可視為提起訴願,惟已逾異議及訴願之法定期間甚明,抗告人對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既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雖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另以府地劃字第九二000八八一八六號函答覆抗告人之陳情,但揆其內容僅係通知其多次與相關權利人溝通協調之結果,及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效力仍然存在等情,乃歷史事實之敍述,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函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亦不能以其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審以本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乃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是否錯將建地列入農地重劃,系爭分配結果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乃實體爭執,本件起訴程序既然不合法,實體事項即無庸審究。又抗告人主張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乃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