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4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鍵森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祥
- 被告
- 王中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F、G、J、K、L、M、N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2土地,且以下其他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F、G、J、K、L、M、N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152土地之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因疑似懸掛在樹木上,若經拆除樹木,將導致B地上物侵占152土地,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B地上物所占用之152土地面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5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B地上物所占用之152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王川永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68、68-8、68-9土地)之共有人,而重劃前68、68-8、68-9土地於民國88年經農地重劃後,變更為150、151、152土地,惟彰化縣獨鰲農地重劃區為農地重劃保留區,應僅為地籍線整理,而不應有農水路設施,但唯獨重劃前68、68-8、68-9土地出現屬公有地之151、152土地,明顯為圖利他人,詎彰化縣政府並未說明重劃前68、68-8、68-9土地有何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勘選事由,亦未於重劃期間通知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有人王川永,且就重劃前即已坐落在重劃前68、68-8、68-9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疏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查估及補償,足見彰化縣政府所為之重劃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無效,故152土地於重劃後被編列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之登記亦因此而無效,152土地應仍為王川永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原告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王川永於農地重劃前即已設立、種植系爭地上物,縱雖152土地於90年3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然王川永、被告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持續占用152土地至今,已長達21年之久,則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被告應已時效取得152土地之地上權而得合法占有152土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
(一)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為王川永於88年土地重劃前所設立及種植,王川永為被告之父,而王川永於109年3月13日死亡,經王川永之繼承人協議後,由其一繼承人即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現為被告所有。
(二)王川永原為重劃前68、68-8、68-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2分之1、2分之1),而彰化縣政府於88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地號變更為150、151、152土地,其中152土地於90年3月27日登記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嗣於109年12月9日因機關改制而登記由原告接管。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7頁):
(一)原告有無152土地所有權?
(二)B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152土地?
(三)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152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152土地所有權?
1、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問題(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之依據,避免不同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牴觸。惟當事人若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152土地之農地重劃程序是否合法,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是否已因農地重劃而原始取得152土地之所有權,固為原告本於152土地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然被告自111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起迄至112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之10月又14日期間內,並未就彰化縣政府之重劃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等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得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被告以將會對彰化縣政府之違法重劃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7頁),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34條所明定。準此可知,農地重劃是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分配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再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按重劃確定之地籍原圖分配交接土地予各土地所有人,並應依同條例第34條之規定,於重劃後將土地分別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等。經查,重劃前68、68-8、68-9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88年辦理農地重劃後,變更登記為150、151、152土地,且152土地於90年3月27日登記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彰化縣獨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彰化縣獨鰲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89頁),可見彰化縣政府對重劃前68、68-8、68-9土地在內之彰化縣獨鰲農地重劃區所為之重劃行政處分,業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辦理而於90年3月前即告確定。
4、被告雖辯稱:彰化縣獨鰲農地重劃區為農地重劃保留區,不應有農水路設施,但唯獨重劃前68、68-8、68-9土地出現屬公有地之151、152土地,明顯為圖利他人,詎彰化縣政府並未說明重劃前68、68-8、68-9土地有何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勘選事由,亦未於重劃期間通知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有人王川永,且就重劃前即已坐落在重劃前68、68-8、68-9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疏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查估及補償,足見彰化縣政府所為之重劃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無效,152土地應仍為王川永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305至315頁),惟查:
(1)彰化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之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本就可規劃農路、水路用地,故彰化縣政府於農地重劃時,從重劃前68、68-8、68-9土地劃分出屬交通用地之151土地、屬水利用地之152土地(見本院卷第113、139、189頁),至多僅為適當與否之問題而已,並無違法。
(2)農地重劃條例並未規定彰化縣政府須對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有人王川永個別說明重劃前68、68-8、68-9土地有何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勘選事由,僅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30日即可;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是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件既未見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有人王川永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重劃前68、68-8、68-9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至於彰化縣政府是否確曾於重劃前68、68-8、68-9土地重劃分配公告後通知王川永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至多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瑕疵而已,尚難認已達重大、明顯之無效程度。
(3)系爭地上物為王川永於88年土地重劃前所設立及種植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297頁),然縱使彰化縣政府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查估系爭地上物及補償給王川永,因未補償之金額並無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列為工程費用,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計算基準計算後(按:工程費用於計算基準是作為扣減項),反而可使王川永取得較將補償金額列為工程費用時更多之土地面積,且有關補償費金額之作成,既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給予與否所生之爭執,自得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作成查估補償之處分,並由彰化縣政府基於其行政裁量權而決定應否給予補償,若彰化縣政府否准,被告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亦得循序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彰化縣政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故尚難僅因彰化縣政府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查估系爭地上物及補償給王川永,即遽認彰化縣政府就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為之重劃行政處分已具「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而達無效之程度。
5、綜上,彰化縣政府就重劃前68、68-8、68-9土地所為之重劃行政處分既非無效而為有效,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從彰化縣政府受分配登記取得152土地所有權,自為有效;嗣因機關改制,於109年12月9日將152土地所有權由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中華民國自得依152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由管理人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B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152土地?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B地上物並無坐落在152土地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B地上物於系爭地上物拆除時將遺落至152土地上,故原告主張:因B地上物疑似懸掛在樹木上,若經拆除樹木,將導致B地上物侵占15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不足採信。
(三)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152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若認受訴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並無登記為152土地之地上權人,且152土地未曾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員地一字第112000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253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因此,縱使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52土地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52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B地上物所占用之152土地面積,有無理由?
1、系爭地上物是坐落在152土地上之情,有附圖在卷可證,而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管理之152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中華民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2、依前所述,B地上物並無坐落在152土地上,且亦無證據佐證B地上物於將來會遺落在152土地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物,並將B地上物所占用之152土地面積予以返還,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5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補償費查估清冊(見本院卷第29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員土測字第16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