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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台(90)內訴字第9004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以聲請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於92年3月13日以本院上開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中抗告人主張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已載明:「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未予審酌,即認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復意旨:「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非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業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有起訴狀副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項證物顯非抗告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抗告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且上開證物如經審酌,亦無從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而非依同條項第14款聲請再審,其主張已有未合,且查抗告人之土地界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89年度營訴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公告,抗告人若對界址仍有爭議,僅係得否另案訴請普通法院判決以求解決,相對人函復抗告人不再適用調處規定,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縱然記載:「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判。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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