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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0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9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81年4月8日訂約購買系爭農地時已逾第一期作,為配合下次作物種植時令及改善土質留草作肥,自同年10月、11月,任農地閒置新草長成,至春耕前雨水充沛,聲請人僱挖土機,翻草入土中,以增加土壤有機質,此經相對人會同農業單位及淡水鎮公所勘查及調查屬實,復有淡水鎮公所肯定將草翻入土之改良技術,而聲請人從事土地改良計劃時,因尚未過戶為所有權人,故支出費用,尚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就該費用申請查驗以資作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時扣除之用,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未事先查驗申請,即推論聲請人並無從事土地改良計劃,而認定聲請人事實上荒廢農地,並提出有台灣省農林廳函及淡水鎮公所函為憑,應認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