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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52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莊錦順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未繼續作農使用之事實,相對人勘查系爭農地,正值「休冬」期間,在相對人無積極證據下,本不得以「農閒」而認定聲請人未繼續耕作,聲請人自取得系爭農地即整地、種植作物、改良土質,繼續作農使用,一時閒置未用,乃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必然短暫休閒(非休耕),實非故意廢耕系爭農地,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提出淡水鎮公所等農政機關公文書,其調查認定聲請人擴大田區,改良土質於春耕將綠肥雜草翻耕入土之改良技術,對該公文書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何不可採信,未於理由中敍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院歷審裁判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5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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