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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6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6號

聲請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因工商登記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2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0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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