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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9月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10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1月2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未斟酌其上訴狀之記載,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及本院通知其補繳郵資,其立即補繳未逾期,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卻以其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等語。惟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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