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之處分,均得為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又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均屬之。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保障法對於再申訴決定並未設再救濟途徑,亦即再申訴事件於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後,全部程序即告終了,再申訴人不得再聲明不服。復按保障法第61條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倘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公務機關應「依法行政」,就具體個案作出行政行為,其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若其行政行為違法,而有侵害相關人員,受侵害之人即得提起申訴。若保訓會之決定,違背法令,抗告人得依保障法第1條規定,以保障法未規定再申訴決定違法之救濟時,應有訴願法之適用。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合法。㈡、「甄選作業標準」係屬一般規範,不得牴觸法律規定,若機關依據牴觸法律之「甄選作業標準」,而有「具體之人事行政行為」,涉有侵害當事人之合法(陞遷)權益時,抗告人就機關之違法人事行政行為,當然得先依法請求宣告牴觸法律規定之「甄選作業標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再請求撤銷違法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保訓會:「...抗告人對上開陞遷事項,於申訴之前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之請求...」之決定用語,十分不當。理由除前開所述之外,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不依法行政」之事實,直到提出申訴,在相對人召開之職工申訴委員會上得到相對人之資料後,確定相對人之違法事實,保訓會應依法處置。其未予處置,抗告人當然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之行政規則(內陞辦法)牴觸公務人員陞遷法,抗告人已於原審負舉證責任。相對人依據牴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行政規則執行,其結果即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具體之行政處分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保訓會竟以「...未見服務機關對抗告人有任何具體之管理措施存在...」,決定相對人可以違反法律規定,不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當然有誤。㈢、原裁定維持保訓會之違法決定,認為抗告人對保訓會92年12月9日92公申決字第0295號再申訴決定,已不得再提起救濟,顯未見保障法第1條明文:「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依其他法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又抗告人對於保訓會之違法決定提出復審,給予行政機關反省之機會,符合行政訴訟先行程序。原裁定認為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行為,經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受害之公務員並無救濟之程序,顯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陞遷事件,不服相對人90年3月甄選庶務組長,辦理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標準,侵害次一序列候選人員權益,循序提起申訴,前經相對人以該申訴逾期及非屬該委員會受理權限範圍,而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認上開甄選作業標準係一般規範,非屬對抗告人之管理措施,且抗告人對上開陞遷事項,於申訴之前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之請求,亦未見服務機關對抗告人有任何具體之管理措施存在,抗告人提起再申訴,於法未合,爰以92年12月9日92公申決字第029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復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復審與再申訴係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抗告人對前揭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已不得再行提起救濟,且保訓會依保障法之救濟程序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更非屬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核非屬得提起復審之事項,是抗告人逕行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保訓會93年3月16日92公審決字006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復審與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之二種不同救濟程序,其標的及程序之進行各有不同,此觀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可明,抗告人指稱依該法第1條規定,對於再申訴決定不服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尚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