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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94號

違反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9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取得在中正機場營業之登記證,於88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所有M2-1595號營業小客車,在中正機場欲搭載旅客,尚未完成,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查覺,除扣留車牌外,並移由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以聲請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聲請人以上開管理辦法欠缺授權依據,縱有違反,亦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鍰,及扣留車牌造成其不能營業之損害,且聲請人已繳納罰鍰完竣,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7,000元之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九千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對於該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合併管轄云云,於法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9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路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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