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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41號
- 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代表人
- 林清勇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所示。按:「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本公司設於臺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郵局)。」及「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並備營業規模分設特等、一等、二等郵局(責任中心局)及其所轄支局,其組織另定之。」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11條所明定,足見上訴人僅是中華郵政公司之營業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故上訴人依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91年12月9日人通字第7662號授權函,就系爭年終考成免職處分所為之核定,其效力應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該公司所為;且依交通部92年7月30日交人字第09200078351號授權函,亦有核定權限,從而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為交通部之更下級機關,而未對上訴人是否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單位之法律性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應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郵政總局91年12月9日人通字第7662號授權各郵局局長核定函,並未經交通部授權,上訴人自無核定被上訴人免職之權限;而交通部92年7月30日交人字第09200078351號函,亦只授權機構核定,並未再授權更下級之機構,且該函授權之考成事宜,不包括考成免職,原審就此皆調查清楚,且對於相關法規及實務上免職之程序,亦經二造確認在案,判決內容且引用多項法條,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既無將被上訴人免職之權限,自然也無提出上訴之權利,本案之上訴權應歸交通部,故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三)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於本案並無關係,原審已於判決中指出上訴人無核定被上訴人免職之權限,故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新營郵局(即上訴人)第51支局郵務工作員,因上訴人以92年6月11日營人字第001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被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前,因於91年間多次以傳真方式詆毀郵務同仁及長官,遭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自被上訴人收到免職之日起停止職務,嗣因被上訴人提起復審而未確定,因該處分尚未執行,被上訴人僅為停職狀態,其原具有之交通事業人員身分,並未改變。茲有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年終考成處分是否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三)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明定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應由交通部或授權所屬機關(構)核定。而行政機關雖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自明。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上訴人之年終考成,仍應依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由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甚明。(四)交通部郵政總局雖以91年12月9日人通字第7662號函,將局長以外之郵政人員年終考成授權給各局局長核定,惟此授權並未經交通部授權,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未符合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系爭年終考成處分顯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至交通部於上訴人作成系爭年終考成處分後,雖於92年7月30日以交人字第09200078351號函,授權總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改制前之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員級以下資位人員考成案,惟究其意旨,也只授權總機構核定,並未授予上訴人核定權;且系爭免職處分足以改變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身分,法律既無明文規定經交通部授權之機構可再授權更下級機構核定,交通部該函文自不足以補正本件上訴人權限之欠缺。故上訴人未經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之核定,逕自核定系爭年終考成處分,自於法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移由有權限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茲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本公司設於臺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郵局)。」、「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並備營業規模分設特等、一等、二等郵局(責任中心局)及其所轄支局,其組織另定之。」及「二等郵局設營業處行銷科、郵務科、勞安 (總務科)、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11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織要點第9點所明定,而上訴人乃係屬二等甲級郵局,此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足徵上訴人乃係依據單獨組織法規所成立,且復有人事、會計及政風等部門,亦屬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另上訴人復有對外發文使用之印信,此有上訴人印信蓋於系爭考成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見上訴人確為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系爭考成通知書既由上訴人核發,自發生其效力,上訴人稱其僅是中華郵政公司之營業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故系爭年終考成免職處分所為之核定,其效力應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該公司所為,即無足採。而原判決復敍明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應由交通部或授權所屬機關(構)核定。而行政機關雖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自明。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上訴人之年終考成,仍應依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由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甚明。而交通部郵政總局雖以91年12月9日人通字第7662號函,將局長以外之郵政人員年終考成授權給各局局長核定,惟此授權並未經交通部授權,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未符合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系爭年終考成處分顯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至交通部於上訴人作成系爭年終考成處分後,雖於92年7月30日以交人字第09200078351號函,授權總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改制前之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員級以下資位人員考成案,惟究其意旨,也只授權總機構核定,並未授予上訴人核定權;且系爭免職處分足以改變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身分,法律既無明文規定經交通部授權之機構可再授權更下級機構核定,交通部該函文自不足以補正本件上訴人權限之欠缺。故上訴人未經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之核定,逕自核定系爭年終考成處分,自於法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猶稱上訴人依交通部92年7月30日交人字第09200078351號授權函,亦有核定權限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未經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之核定,逕自核定系爭年終考成處分,於法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移由有權限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