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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4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4日、6月6日、9月7日,透過訴外人簡惠美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115,000元及800,000元予其子陳建銘,用以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於92年5月2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007679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提出說明稱:其將所持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股票15,000股借予訴外人簡惠美,嗣後訴外人簡惠美再將上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轉匯其子陳建銘,係屬訴外人簡惠美與陳建銘間之借貸關係,未涉有贈與情事。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11,915,000元,贈與淨額10,915,000元,應納稅額1,962,0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6年起即從事股票融資買賣,且為加碼投資,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下稱台企仁大分行)抵押借貸12,000,000元購買華碩公司股票,並自86年8月起繳付高額利息。84年間上訴人陸續對聖麗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適逢景氣低迷,該等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債務,債權人銀行於87年間訴請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恐名下華碩公司股票亦遭假扣押,遂透過訴外人簡惠美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下稱高企澄清分行)帳戶將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轉匯至其子陳建銘同分行帳戶,訴外人簡惠美及陳建銘上開帳戶均由上訴人控制使用,除續行投資交易外,並用以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信用卡費用及存入執行業務所得,並無贈與情事。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借用簡惠美、陳建銘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資金往來之用,藉以隱匿財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債權如屬實,即有違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其既未能提示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經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其主張核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借用訴外人簡惠美及陳建銘高企澄清分行帳戶,亦未能證明上開帳戶專供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32338號函釋有案。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分別於87年4月22日及6月4日透過訴外人簡惠美高企澄清分行帳戶,出售其所持有華碩公司股票15,000股及2,000股;另於87年9月4日出售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分別得款10,090,168元、1,139,934元及118,474元,均存入訴外人簡惠美上開帳戶,再由訴外人簡惠美分別於87年4月24日、6月6日及9月7日自其高企澄清分行帳戶轉匯10,000,000元、1,115,000元及800,000元至其子陳建銘同銀行帳戶,其子分別於87年4月22日、6月4日及9月5日,用以購買其華碩公司股票15,000股、2,000股及5,000股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分戶歷史帳列印及高企澄清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可稽。被上訴人為查明訴外人簡惠美與陳建銘間10,000,000元往來之資金來源,曾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分別函請訴外人簡惠美及上訴人提出說明,訴外人簡惠美雖分別於92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7日提出說明略以:「本人87年間借與陳建銘君1,0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本人於87年4月22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華碩股票15,000股,所得10,090,168元而轉借,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可稽。」「本人於87年4月22日在群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華碩股票15,000股,係本人向乙○○所借得,並非本人所購買。」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提出說明略以:「本人於87年4月間將所持有之華碩股票15,000股借給簡惠美,嗣簡惠美於87年4月22日在群益證券公司出售該股票及簡惠美於87年4月24日、6月6日、9月7日匯給陳建銘各為10,000,000元、1,115,000元、800,000元,係簡惠美與陳建銘兩人間之借貸關係,本人並不知情...。」惟上訴人之子陳建銘於92年2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卻稱:「(問:87年4月間簡惠美由高企澄清分行轉帳10,000,000萬元至台端帳戶作何用途?台端以何種方式償還?支付利息若干?)一起合作投資股票,股票投資獲利時陸續償還,因係朋友合夥投資,獲利共享,無支付利息。」彼等就系爭資金究屬簡惠美與陳建銘間之借貸或合夥投資款項之說詞,顯不相符,就借貸之主張復無法提出借據等與借貸有關資料供核,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之事實,應已盡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並未涉有贈與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7年5月22日、6月22日及7月23日繳納台企仁大分行之借款利息91,331元、94,376元及91,332元,均係由訴外人簡惠美高企澄清分行帳戶支應,足見其僅係借用訴外人簡惠美帳戶投資交易,並用以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信用卡費用云云;惟查訴外人簡惠美上開存款帳戶於87年5月22日、6月22日及7月23日所提領者分別為現金100,000元、100,000元及110,000元,有高企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則尚難以此證明即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又從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匯入訴外人簡惠美上開帳戶600,000元以觀,足見其彼此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情事;另主張以訴外人簡惠美高企澄清分行帳戶,分別於①90年7月23日轉帳30,000元,支付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信用卡費用;②90年11月15日、11月28日、91年1月18日及3月13日轉帳9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65,160元,支付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③90年11月28日及12月25日轉帳89,275元及56,497元,支付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④90年7月23日轉帳30,000元及3,000元至大安商業銀行,支付上訴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費用;另以其子同銀行帳戶,分別於①89年12月21日、91年4月24日及5月27日轉帳20,000元、24,948元及33,651元,支付上訴人土銀信用卡費用;②89年10月13日、90年2月12日及91年2月21日轉帳6,160元、3,340元及60,000元,支付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③91年2月25日轉帳69,313元,支付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④89年11月28日、12月21日、91年2月25日、3月25日、5月31日及7月23日轉帳8,126元、516元、6,802元、9,459元、8,584元、10,018元及35,737元至大安商業銀行,支付上訴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費用;⑤89年10月20日、11月28日、12月21日、90年2月5日、8月14日各轉帳20,000元,支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信用卡欠款,經查上開帳戶於上開日期均係以提款機轉帳支付之款項,除轉入上訴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土銀、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外,尚有轉入大安商業銀行、台企銀行、建華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轉入大安商業銀行資金部分,係用以支付其美國運通信用卡費用;轉入台企銀行資金部分,係用以支付其該行信用卡(已剪卡停用)欠款,惟未提示信用卡消費明細供核;且上訴人自承89年10月3日及90年2月12日轉入建華銀行14,333元及38,959元,係支付配偶陳文柄該行信用卡費用,90年2月12日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1,925元,可能係其子之簽帳卡費,顯見其子上開帳戶非專供上訴人使用。綜上,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無透過訴外人簡惠美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子陳建銘之事實。再以上訴人另主張其子陳建銘高企澄清分行帳戶分別於90年12月14日、91年1月21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及7月19日由麗泰亞太公司轉帳存入42,621元、88,130元、93,377元、47,362元、54,272元、48,233元、21,265元及54,311元等款項,乃其為隱匿財產而借用家人名義參加該公司直銷業務所賺取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建銘於前揭被上訴人調查時即稱:「(問:台端從事何業?)本人87年至89年間從事股票投資,目前從事直銷業。」「(問:87年9月1日古明珠由台端高企澄清帳戶現金提領1,020,000元之法律關係?)係股友彼此間調度資金。」等語,可知訴外人陳建銘亦有親自從事股票買賣、參加直銷業務之行為,並非單純為上訴人所利用之人頭。另其亦有以上開帳戶之資金供其與友人間資金之調度所用,非如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全由其所支配使用。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且對於本件並無以贈與論之適用,既未能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11,915,000元,贈與淨額10,915,000元,應納稅額1,962,05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陳建銘購買股票,有以贈與論情事及上訴人所稱借用簡惠美、陳建銘帳戶等不可採之理由及證據,是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之規定應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予以核課贈與稅,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有失公平公正可言。上訴人猶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