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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50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科班77年班企管科學生,因藉故退學,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開除學籍在案,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核計上訴人應賠償之在校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8,743元未清償,乃向原審訴請上訴人返還,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74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0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費用合計為37萬3,216元,尚餘15萬8,743元未清償完畢,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繳未獲回應。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就讀於被上訴人之學生,因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費用尚餘15萬8,743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既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信實;又上訴人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被上訴人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既因故經開除學籍,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78年3月31日以行政命令方式核定上訴人退學及賠償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和第132條,本件因上訴人退學發生賠償之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應於83年3月30日前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惟除82年6月14日之催告函外,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請求,且無論上開催告函是否可視為行政處分,均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其效力,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基於信賴法律時效利益之保護,自無於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請求權當然消滅後,再受追償。況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所涉及者,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相關問題,因其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78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因於78年3月30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在學期間之薪俸、津貼、主副食等訓練費用,尚餘15萬8,743元未賠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於78年3月30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公費返還之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故關於本件公費返還之請求,依上開所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上訴意旨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為指摘,固無可採。然如前所述,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訴外人唐輝固有立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為除第1期頭款10萬0,816元外,餘款每月應付2萬2,700元之分期付款之約定;惟上訴人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是否亦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即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之請求權得行使日及時效完成日;又依原審卷附證物,被上訴人固曾於9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款項,然該存證信函有否送達?何時送達?又關係有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是否影響時效之中斷,亦有未明;另原審固認定上訴人原應償還之公費金額為37萬3,216元,然依原審卷內被上訴人82年5月開除退學學生賠償狀況表之記載,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5萬9,559元,已繳賠償金額為10萬0,816元,餘額15萬8,743元;若上訴人亦享有分期償還之利益,則上訴人應償還之總額及已償還之金額,即關係上訴人本件未償金額,被上訴人對之請求權之可行使日及時效完成日之認定,而此等事實均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之認定,然原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未依職權為調查及審究,即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5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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