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5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上訴人就任清算人時,檢查璟玉公司帳上現存(即清算時)資產項目已無存貨,85年至87年間末開立發票部分,清算公司以前年度縱有漏報收入或所得,與公司清算時之結餘資產亦無關連,不會因此增加璟玉公司可供分配之財產,自不生應予列入清算資產,清償債務問題。清算公司應以清算開始時之現存資產,作為清算之基礎,經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釋在案。原審判決理由三指:璟玉公司85年至87年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15,168,843元,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有該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影本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卷可稽,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及逃漏稅情事,自是知之甚詳,為規避納稅義務,於91年7月進行清算,且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審判決適用上項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法規即有不當情形,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並違背「縱有漏報收入,亦不會增加結餘資產」之論理法則,㈡、公司清算人依法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經准予備查後,其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及罰鍰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分別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801241743號函釋在案,璟玉公司之清算,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在案,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應即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無論公司負責人被限制出境,係在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前或後,其法律效果應無不同;璟玉公司不可能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如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依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910457266號函釋規定,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原審判決理由四指:「又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璟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上訴人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與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略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情不符,被上訴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等語,原審判決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即有不當,適用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910457266號函釋已違背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有關公司清算完結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法令規定,牽涉範圍廣泛且複雜,茲檢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關「談公司完結清算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爭議」論著6份,提供鈞院作為審判之參考。綜上,上訴人就任清算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已終結,被上訴人仍認定清算尚未終結,駁回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適用法規亦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稱:璟玉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並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1年11月8日北院錦民義91司字第4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應有前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及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之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屬違背法令,以及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任何機關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認定清算未完結,應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云云。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訂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函釋有案。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璟玉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91年11月8日北院錦民義91司字第46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公司未為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非訟事件,法院之裁定,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並引用司法院84年6月1日(84)院台廳刑一字第10475號函、司法院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313號判決,與本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案情有別,核難執為本件之論據。㈡、另上訴人又稱:璟玉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不可能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如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2條即有不當情形,適用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釋已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璟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函報由被上訴人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無本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釋之適用。又查璟玉公司85年至87年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915,168,843元,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此有該站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逃漏稅情事,自是知之甚詳,其涉及重大違章漏稅,蓄意規避納稅義務,仍於91年7月進行清算,且清算人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明知璟玉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惟均未列入會計紀錄,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尚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係帳外調整項目,不會因此增加璟玉公司「現存」或「可供分配之財產」,其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清算人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璟玉公司因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110,209,098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前經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在案。璟玉公司雖已辦理清算,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北院錦民義91司字第46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被上訴人應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云云。惟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該清算程序須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次查璟玉公司85年至87年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915,168,843元,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有該站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影本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及逃漏稅情事,自是知之甚詳,為規避納稅義務,於91年7月進行清算,且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再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璟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上訴人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與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略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情不符,被上訴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20082909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璟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新臺幣110,209,098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1009700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境管局以91年9月2日境愛岑字第0910096317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以璟玉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20082909號函復,略以據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查復,璟玉公司清算程序為不合法,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件在未核准註銷欠稅前,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查璟玉公司因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110,209,098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茲經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在案。璟玉公司雖已辦理清算,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其於91年7月進行清算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尚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關於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謂璟玉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並報經臺北地院備查在案,原判決適用前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及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不當。而璟玉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請法院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不可能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亦有不當。又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更有不當等語。惟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以完成合法清算,始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判決就前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及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之適用並無不當。次查上訴人為璟玉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逃漏稅等重大違章漏稅情事,均未入會計紀錄,而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已難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清算人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以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至司法院釋字第345號係指依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惟上訴人之清算責任既尚未解除,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判決認不符合該法第5條所定解除限制出境之規定,自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背。原判決既無上訴論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則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