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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5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380–3、1384、1396、1389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其90年、91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23,969元。上訴人不服,分別以公共設施未完竣、屬畸零地等為由,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38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重行核定90年、91年地價稅各為418,03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桃園市○○段1380–4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6號,其間尚隔有同段1380–3號土地,且上開桃園市○○街16號住戶係舊社區之末端戶,新延伸之慈光街道路並未於開闢道路時埋設自來水管線,致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設備,無法從計畫道路接通自來水,自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此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有關台端土地(慈文段1389號地)前慈光街目前無自來水管線」及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桃園市○○段1396等筆土地前面臨之計畫道路(慈光街),經查本公司未配合該計畫道路開闢時舖設自來水管線」之內容為據。另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則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迄今既然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仍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故被上訴人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未完峻乙節,自應向核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權責機關為請求。㈡經查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桃地三字第8341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清冊及92年1月3日桃地價字第0910006365號函送重新確認之南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次查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多次陳情應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惟桃園縣政府仍於92年9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確屬公共設施完峻地區土地,故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權責機關函送資料,被上訴人據予核認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有案。㈡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仍無自來水管線設施,自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不應課予地價稅。惟查,上訴人前因本件地價稅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該1389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證明,經桃園市公所於92年3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等人員勘查現場,會勘結論為「本案南崁都計畫Ⅲ–7號道路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桃園縣政府乃以9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台端申請將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乙案,本案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二、依據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三、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座落於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該住戶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接通輸送……。」,上訴人乃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另向內政部陳情,亦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至於陳情人所稱自來水接管費用乙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範圍,建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慎核算後與申請人協調辦理。」,此稽之上揭內政部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可明,有該決定書附卷可憑。是以,該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為明確。至其餘2筆土地,上訴人未爭執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其90年、91年地價稅各418,03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內政部88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2053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準此若自來水管線延伸至計畫道路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可認定公共設施為完竣」,是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係以土地是否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判斷依據。本件慈文段1389、1396(原與1389相連,開闢計畫道路後被隔成兩邊)迄仍無自來水管線,此有自來水公司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可證,且現在仍供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原審所引用之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為錯誤不實公文,違反上揭內政部函釋。詎原審引用該違法、錯誤結論,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的第2項與第1項割裂適用,係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有援引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作為本件論駁依據;惟該函釋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所揭「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意旨不符。查本件慈文段1389號與1389-4號土地並不相鄰,中間尚隔有上訴人所有同段1380-3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可稽。則原審以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為依據,誤認慈文段1389地號土地與1389-4號地號土地相鄰,已與實際不符。而上揭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實已擴張解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無之規定,就此原審亦有怠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㈢原審援引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之會勘結論,惟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⒈該次會勘係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詎竟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就會勘結果表示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其實質上證據力已屬可議。⒉且自來水公司桃園服務所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確實回復「桃園市○○段1396等筆土地前面臨之計畫道路(慈光街),經查本公司未配合該計畫道路開闢時舖設自來水管線」,此又與92年3月13日會勘時,自來水公司人員表明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乙詞,互為矛盾。原審不察,復未說明為何不採自來水公司桃園服務所93年1月28日回函內容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
五、本院按: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若無法接通輸送自來水,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所為之釋示,尚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意旨,自可援用,上訴人主張上該函擴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無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㈡上訴人復以內政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字第8892053號函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準此,若自來水管線延伸至計畫道路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可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等語,主張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以土地是否「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依據云云,然查,上該函釋就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係以「自來水管線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判斷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以「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限,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而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等情,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上揭二函釋所作之結論,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上述結論違反內政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字第8892053號函釋意旨云云,亦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公所於92年3月13日之會勘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該會勘紀錄之証據力可議云云。然查桃園市公所所為之上揭會勘,係就上訴人之上該土地現況為勘查,且非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因此,桃園市公所於會勘時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該會勘紀錄仍得作為上該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上訴人主張該項會勘紀錄之証據力可議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