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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023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前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在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總隊長任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六一八號五樓之一之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四七六七三號函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就公務員行為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理由,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自任職警界以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並歷職至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詎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竟就不實指控,在未經查證且非當場查獲之情形下,於媒體報導所指賭博時間二年後,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警人乙字第二0三八號令對再審原告施予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旋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為停職處分,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考績處分再審原告免職,實難令再審原告甘服。如令幸蒙大法官會議解釋主持正義,作出違憲解釋,爰依行政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第二七六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從未盡調查證據之功能,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訪談林秀滿之一面倒、栽贓不實筆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惟因判決既乏「豪賭」之重要證據,故判決顯有事實及卷證不符之矛盾外,亦有應查「未查」有利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諸多違背法令,參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二七一號解釋意旨,非經法定程序之判決不生效力,故行政法院改制前上揭諸多違法,自無既判力、無拘束力。並請求傳證人陳春平、徐味真、陳隆福、李義欽、翁復津、任兵等證人,以查明真象。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凌晨在住處豪賭,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人乙字第二0三八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一0二七號令核布免職之日止,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並未逾十年,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七0七九五號令釋示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即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其前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明示在案。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遭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就公務員行為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理由,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等語在案,再審原告旋即於法定期限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屬相當。惟查上開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僅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並未宣告系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全部違憲,而係予以填補漏洞之解釋謂:「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有關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之規定。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所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對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系爭免職處分案件,亦有效力(按:正因為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故聲請人對於系爭已確定之案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凌晨在其住處豪賭,迄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警人乙字第二0三八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警人字第三二八三號通知書,通知已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日止,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均未逾十年,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無違,故本院再審結果認系爭免職處分於法仍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意旨,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提出具體相當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外,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功能等語,無非係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不相當,尚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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