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6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前應民國(下同)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下稱專技高考)及格(以89年3月6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於91年12月16日以其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下稱專技職務)已滿2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符合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5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轉任為專利助理審查官,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慧人字第0918901265號簽呈中表示以,89年12月28日銓敘部及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下稱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系爭轉任職系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所適用之職系(90年2月13日修正發布專技轉任對照表亦未列該考試類科),上訴人尚無適用職系,可辦理轉任為公務人員。上訴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以92年1月29日部復字第0922218303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復以同年2月7日智人字第0921890356-0號移文單移請經濟部處理,嗣該部依同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同年6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122350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保訓會以其所請事項,係屬申訴、再申訴範疇,爰以同年7月18日公保字第0920004723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依申訴程序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6日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轉任。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考試及格,從事相當之專技職務期滿(91年3月6日)時,即應辦理上訴人之轉任事宜,惟被上訴人遲未予辦理,後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依法提出申請,亦不為辦理轉任。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法律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竟以未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銓敘部事後修正之轉任職系對照表),鉗制、限制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拒不為辦理,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況以事後修正之對照表行政命令,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申請權利,本就不生其應有之法律上效力。㈡信賴保護原則:⒈查銓敘部89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之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乃係在上訴人88年專技高考及89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在現職繼續從事相關專技職務之後才修正,該職系對照表乃事後修正之行政命令。按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皆定有適用過渡期限,而該轉任職系對照表修正時,職權機關(銓敘部)並未考量專技轉任條例,有考試及格後須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之規定,而未制定適用期間之過渡條款,即遽然刪除相關轉任類科,已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29號意旨,該職權機關(銓敘部)之行政命令發佈程序顯有瑕疵。後經各用人機關不斷反應促其修正,職權機關(銓敘部)遂於91年5月1日公布恢復增設工安技師等類科,卻又遲遲不予定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況由司法院釋字第505、524號解釋意旨,以事後修正之行政命令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享有之申請權利,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也有違政府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自改制以來,人員已陸續改任及轉任為審查官等職,尤以其中與上訴人同時取得專技高考資格之現職人員如:李東秀、薛惠澤、官速貞等員皆已完成轉任,唯獨上訴人卻因政府部門間不當之行政命令或疏失,至今仍未能辦理轉任,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轉任權益。⒉另查銓敘部89年12月30日修正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時,並未顧及轉任條例第5條有考試及格後,在現職服務2年之規定,遽然刪除相關轉任類科,卻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之意旨。由於刪修不恰當,該對照表修正公布後,被上訴人及各用人機關,即向職權機關(銓敘部)反應恢復增設類科,銓敘部遂於91年5月公布增設工安技師等類科,然銓敘部公告後卻懸而不決,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情事。按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及誠信原則之遵守。上訴人係配合國家經濟政策因應機關改制,改制當年(88年)即參加專技高考,考試及格後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現職繼續從事相關專技職務之審查工作,以取得轉任年資在案,以上訴人行為時適用之專技轉任條例及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並未有限制或排除工安技師之轉任類科。上訴人主張的是:91年3月6日上訴人考試及格後服務期滿,已具轉任資格時,被上訴人未為辦理轉任;及91年12月16日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時之時間點,不論是91年3月6日或同年12月16日,皆已具有轉任條例之資格,而復審決定卻以89年12月30日錯誤的時間點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係以專技轉任條例及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申請轉任,決定機關理應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審酌上訴人的申請是否合法,要非以其他法律條款及錯誤的時間點認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失法律依據。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轉任公務員申請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職缺對外遴補時,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公開甄選,局內約聘、僱人員如具有轉任資格者,得和局外具有任用(或轉任)資格人員一起參加甄選,如獲甄選遴用時,再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轉任相關事宜。準此,專技部分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人員,僅係得轉任公務人員,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尚難謂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基礎,亦無上訴人所稱其條件符合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其轉任事宜,而拒不為辦理,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㈡上訴人係1年1聘之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表示89年5月2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現職繼續從事相關專技職務之審查工作在案,經查此部分乃係上訴人所簽表示渠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工業安全技師」及格,須二年相關工作經歷,請准其兼辦不同科該類工業安全案件,經專利三組組長同意在案,惟其二年相關工作經歷,卻因銓敘部89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刪除工業安全技師之轉任職系類科,而無法據以辦理轉任。㈢上訴人係於88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榜示日期為89年3月6日),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經專技高考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6職等。因此上訴人需至91年2月份始具有轉任正式公務人員之資格,惟銓敘部已於8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中修正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後,自此「工業安全技師」專技高考及格者,即無適用職系可轉任公務人員,而非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條件符合時,被上訴人即應准許其轉任,辦理其轉任事宜等語,核與上開條項規定尚有未合,容有誤解法令。被上訴人因法規限制而不為上訴人辦理轉任事宜,當非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意旨(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亦有侵害其信賴利益之保護等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發生之情節有諸多不同:⑴前案上訴人即上訴人任職經濟部礦務局,原為「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已具公務人員身分;本案上訴人現職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見被上訴人93年4月21日答辯書理由欄第四點),為約聘人員,未具公務人員身分。⑵前案上訴人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後,仍繼續服務於經濟部礦務局,未辭去公職擔任礦業安全技師,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取得轉任薦任資格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非取得執業資格,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本案上訴人則因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當僅單純主觀願望、期待取得專技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而已,且受限於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尚須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亦即上訴人能否轉任公務人員,客觀上並非必然,而難認有客觀信賴表現之行為,⑶前案上訴人業經原服務機關先以人事令發布暫支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一級,有該函令附該案卷宗足徵,足見其已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直接損害;本案上訴人並無此客觀情事發生,並無直接受損害之客觀事實,即難認有何信賴利益可言。㈢上訴人係於89年3月6日通過專技「工業安全技師」類科之考試,為取得2年相關工作之經驗,乃於89年5月22日簽請准所屬主管「兼辦」相關類科,89年5月26日經被上訴人專利三組組長同意其兼辦該科與工業安全相關案件。而銓敘部係於89年12月28日即修正系爭對照表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係在上訴人取得相關2年工作經驗屆滿日91年5月25日前,足見上訴人僅從事相當之專技職務七個月餘,尚未具有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雖對上訴人之願望及期待有所影響,但仍非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構成直接損害,上訴人主張對其信賴利益有所損害等語,實屬無據。是故,上訴人嗣於91年12月16日請求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專利助理審查官職務時,因專技轉任對照表既無工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所請即欠缺法令之依據。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駁回其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查銓敘部於89年擬訂修正該對照表草案時並未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事先公告周知,即逕予修正公布,致令上訴人及相關權益人未能及時陳述意見,該對照表在擬訂修正時,程序已有瑕疵。另查本件對照表在刪除或修改時,職權機關銓敘部並未依當時適用之行政程序法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合理之補救措施,便遽然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該行政命令之修正顯然有違行政程序之規定,顯然該對照表行政命令之修正,合法性不無瑕疵,為不當之行政命令;而職權機關銓敘部事後又未作完善之補救措施,不無違失。另89年銓敘部修正對照表時曾函文各用人機關提供轉任類科修正意見,被上訴人人事單位並未及時向銓敘部提出任何類科修正意見,致造成上訴人無法因應機關改制及時轉任之損害,被上訴人亦不無行政疏失。另被上訴人以有瑕疵的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依法律申請之權益者應不予適用(參見釋字第505號、第524號解釋及本院80判653號、90判1733號判決)。被上訴人以此有瑕疵的行政命令限制上訴人依專技轉任條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所為之申請,而不為辨理轉任申請,當有違法失當。又本件該對照表之修正發布既有瑕疵不當,銓敘部事後又未予適當補救措施,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及時補救,遞予維持不當之處分。而原審判決亦未予究明,調查真相及審究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仍以此不當之行政命令限制或禁止人民依法律行使之申請權益,而謂「所請欠缺法令依據」,判決顯有違誤,其枉顧上訴人依法律行使之申請權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既指「銓敘部為恐系爭對照表對因修正生效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特以90年4月2日90以法二字第2008315號函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足徵銓敘部法令修正粗糙有瑕疵,事後才對特定人再給予補救機會,然查其僅就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人員始給予補救,至於對於當時信賴基礎已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者,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緩和損害之發生,尚有未洽。可見本件原審判決亦有失公平正義,判決應予廢棄。其二,銓敘部至今仍未作完善之補救,致令上訴人無法因應機關改制及時隨同其他同仁一齊轉任,如今上訴人官職、年資俱以損害,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分轉換及工作權之存續,要難謂無直接受損害,更有失公平正義。原審判決指「上訴人無此客觀情事發生,並無直接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難認有何信賴利益可言。」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當,未盡調查之情。其三,有關分發任用,係指當年度是否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者,其乃分發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且即使是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亦須經分發任用,其並不僅限於專技轉任人員,是否准許轉任乃分發機關之權責,其職權亦非在被上訴人,況且就本件申請程序仍無礙於上訴人之申請,人民的申請權益應受保障。原審判決以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3項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顯有未洽。其四,貴院94年判144號理由亦指出「專技考試及格者,固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但專技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之公務人員進用管道。...,足証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非取得執業資格,其對信賴基礎之專技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此顯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本件上訴人改制前原即係依組織法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參加專技考試係為機關改制身分轉換需要,旨在藉此取得轉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任用資格,本就非在於執業,上訴人當有信賴基礎及具體之客觀信賴表現行為,上訴人之利益自應同受信賴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不為辦理,當有違程序正義。原審判決指係屬「期待利益」尚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理由顯有未洽。本件就法、理、情已有信賴值得保護,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應給予上訴人補救機會。㈣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5條規定,及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則針對上訴人申請轉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一職乙事,上訴人損害之權益實仍有補救之餘地。況本件本不該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救措施,回復上訴人應有之轉任權益。㈤原處分無法辦理轉任之事由,因今年對照表之修正,而有補救之法律依據按考試院今年94年7月7日發布之新聞既指明: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對照表並訂定但書「規定95年1月16日該對照表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的專技人員,「仍得適用該對照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辦理轉任。」已對修正前專技對照表存在有效之轉任職系,作出過渡條款之補救措施。本件如今理應可辦理上訴人之轉任事宜。且據考試院所發布之上開新聞稿,在職權機關考試院已推翻其原先復審決定理由之下,原審判決「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之見解,顯欠缺客觀公正,自有理由矛盾或不當之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㈥考試院於95年1月20日公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增列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修正總說明並闡明該條文之增訂係為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據此,足以佐證當年職權機關法規修正之疏失及行政命令確有違誤不當,原復審決定、原處分有違誤不當,原審判決亦有違法失察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復審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予轉任申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前應88年專技高考及格,於91年12月16日以其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技職務已滿2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符合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5條及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轉任為專利助理審查官,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28日銓敘部及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之系爭轉任職系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所適用之職系,上訴人尚無得適用職系,可辦理轉任為公務人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既已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專技高考及格,及曾實際從事專技職務滿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之規定,依法即應准許其轉任,系爭轉任職系對照表,並非法律,被上訴人以申請時該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所適用之職系為由,否准其申請轉任為專利助理審查官,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轉任職系對照表,係銓敘部與考選部經由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訂定或修正,自可適用。又專技部分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員,僅係取得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非當然因符合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即必然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亦即用人機關出缺,需進用新人時,依規定尚須:⑴先進用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⑵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始可進用專技轉任人員,⑶均應經分發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轉任為專利助理審查官,致其信賴利益受損害乙節,容有誤解法令。此業據原判決詳細論述清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當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本件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件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另95年1月16日新修正施行之轉任職系對照表,並無「工業安全技師」類科,對上訴人亦仍無法適用,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