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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67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乙○○係理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理福公司)之負責人,丙○○係乙○○之兄,民國(下同)88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人員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案移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初查以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且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認上訴人等涉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科處上訴人等系案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500,27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發行國之現行或新發行而未經使用之郵票、印花稅票或類似票品;印有該項票權之紙張;支票、鈔票、證券、股票或債券及其他賦有權益之票券、郵票、印花稅票或類似票品及印有該項票權之紙張均係免稅;且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均為萬國郵政聯盟之會員,會員國郵票進出口,依國際公約之規定是完全免稅,故大陸郵票並非不得進口之違禁物品。又查本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關稅法第15條均無「管制」之規定,依何認定大陸郵票於行為當時係屬違禁品,非無疑義。況現今大陸郵票亦准輸入,上訴人於刑事部份亦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在案。次查,郵票的蒐集與收藏乃丙○○就讀國小時即有的嗜好,至今已逾30餘載,熱忱從未稍減,故本案查扣的所有郵票均是上訴人丙○○個人收藏品。而該收藏之大陸郵票部份係香港郵寄到臺灣,部分係託友人合法通關攜帶,均有經過檢驗,從未以迂迴方式逃避檢驗。另按郵票係因88年3月間中央造幣廠黑函檢舉廠長、副廠長涉嫌瀆職案,桃園調查站持搜索票到理福公司搜索涉嫌瀆職之相關事證,所為之另案扣押,惟調查局此行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其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扣案之郵票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核定系爭郵票完稅價格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雖復以水單、總帳單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惟該水單僅為影本,另所謂總帳單,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製做之表格,無論水單影本、總帳單經比對INVOICE日期、號碼完全一樣者多達近20筆,且水單所載之郵票金額並非完全正確,故是否重覆核課,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依據調查局88年3月11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書,作為認定乙○○基於犯意聯絡與丙○○共同私運郵票進口之事實。惟查本案有關走私及瀆職刑事責任部分,乙○○、丙○○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是被上訴人若仍認上訴人乙○○與丙○○2人仍有犯意之聯絡,共同進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此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末查,上訴人丙○○所珍藏擁有的大量大陸郵票係個人嗜好,2、30年來在大陸地區累積而成,每次均屬少量且價值微薄,參諸系爭遭查扣之大陸郵票其發行年份橫跨西元1980至1996年間,即可證之。是縱認上訴人丙○○有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情事,惟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3日作成處分,故就「私運進口」年滿5年部分(即83年12月23日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即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況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亦自認上訴人「經營私運」期間橫跨80年至85年間,益足證83年12月23日前縱有違章行為,其追徵期限業已經過,而不得再為處罰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涉犯以銷售走私進口管制之中國大陸郵票為常業之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惟查該部分判決係以其適用之法律已廢止私運大陸物品進口及銷售此等走私物品之刑罰,故諭知免訴,並未論及上訴人等是否構成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行為,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論處行政罰之參據。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按本院42年判字第21號、49年判字第40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所示,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等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又中國大陸郵票,依行為時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等以上揭迂迴方式經營上開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再者,本案中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係經本局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檢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上訴人丙○○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再以上揭中國郵票總公司自西元1995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之發票(即前揭水單)所載之淨總額,按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以核估,且所處罰鍰係按法定最低倍數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尚無不當。末查,本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上訴人丙○○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所載,系爭郵票係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價購自中國郵票總公司,則本案上訴人等違法情事自8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案本局於88年12月23日核發處分書並於89年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止,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追罰期限,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乙○○係理福公司負責人,丙○○係乙○○之兄,上訴人2人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88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各情,業據上訴人丙○○、乙○○2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緝私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調查筆錄、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以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上訴人2人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並併沒入涉案貨物,洵屬有據。次依行為時「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輸入規定,系案貨物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核釋均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又上訴人等以迂迴方式經營上開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不論系案貨物究為管制物品或違禁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再者,本案中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係經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檢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再以上揭中國郵票總公司自西元1995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之發票(即前揭水單)所載之淨總額,按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以核估,並非無稽。復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88年3月11日前往理福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及富國郵幣社訂購單、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等物,該扣案物係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職務上依法予以查扣之物,上訴人謂其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尚難採據;又上訴人丙○○、乙○○2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就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雖上訴人2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份,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該部份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以扣案之大陸郵票29箱,是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仍屬不明;上訴人2人1次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10萬元,亦無從得知等情,為無罪判決認定理由,並非以上訴人2人無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況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乙○○、丙○○進口大陸郵票,進而將之銷售謀利之事實,彰彰明甚;又扣案大陸郵票既多達29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2,376,546元,丙○○竟稱此均係其所蒐集,純屬個人嗜好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等情,足徵上訴人丙○○、乙○○2人共同連續經營私運大陸郵票明甚。末查,本件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上訴人丙○○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所載,系案郵票係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價購自中國郵票總公司,則本案上訴人等違法情事自84年9月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核發處分書並於89年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止,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追罰期限。另查中國郵票總公司水單部份,經比對INVOICE日期、號碼完全一樣(其中序號48號水單日期係960301誤載為0000000),僅彼此因總金額是否有加計郵資而有不同;惟其INVOICE日期與水單號碼既完全相同,衡諸交易常情,上揭水單計18筆應有重複之情。又因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係以完稅價格計算,而完稅價格係涵蓋郵資費用,故本件應予扣除序號未含郵資費用重覆計算之水單金額計18筆,合計重覆部份應扣除之金額計10,596,367元;扣除重覆部份金額後正確金額為15,903,904元,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5,903,904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沒入涉案貨物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本案有關走私及瀆職刑事責任部分,乙○○、丙○○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檢察官係認定乙○○、丙○○均有罪,始收押禁見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偏頗,高等法院刑事庭竟亦未詳予調查,僅抄錄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並未就乙○○、丙○○是否「犯意聯絡私運物品進口」詳予調查,因此未做實質之認定。是本案原審法院即應調閱刑事卷宗詳為調查,並於理由說明何以認定乙○○、丙○○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詎原審理由欄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供稱,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單所示之內容顯然不符;且刑事起訴書雖載,乙○○、丙○○2人基於犯意聯絡,連續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錢選購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郵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水單所示,並未有7折價格選購大陸郵票之事實;又刑事起訴書復載,乙○○、丙○○自承每年運送來臺20、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臺幣數10萬至400、500百萬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惟若以新臺幣300萬元計算15%之利潤,亦僅為新臺幣45萬元,何來400、500萬元不等之利潤?準此,可證上訴人之調查局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核課之依據,更不得作為認定乙○○與丙○○有犯意聯絡,私運貨物進口;亦不得以乙○○係理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乙○○與丙○○有犯意聯絡,私運貨物進口;且林文生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對前揭自白之矛盾,未與審究,理由欄亦未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扣案郵票係因88年3月間中央造幣廠黑函檢舉廠長、副廠長涉嫌瀆職案,桃園調查站持搜索票到理福公司搜索涉嫌瀆職之相關事證,所為之另案扣押,惟調查局此行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其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扣案之郵票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核定系爭郵票價格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雖復以水單、總帳單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惟該水單僅為影本,另所謂總帳單,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製做之表格,無論水單影本、總帳單經比對INVOICE日期、號碼完全一樣者多達近20筆,且水單所載之郵票金額並非完全正確,故是否重覆核課,亦非無疑。原審對於核定系爭郵票完稅價格,未詳與審究,仍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上訴人丙○○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影本,作為核定系爭郵票完稅價格之依據,原判決容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㈡本件上訴人丙○○、乙○○係兄弟,於88年3月11日經桃園調查站人員前往上訴人乙○○任負責人之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案移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初查以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且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認上訴人等涉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科處上訴人等罰鍰26,500,27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超過15,903,904元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與丙○○2人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經桃園調查站人員於88年3月11日查獲,扣得大陸郵票共29箱等情,業據上訴人丙○○、乙○○2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緝私報告表、桃園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調查筆錄、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可稽;又上訴人2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該部份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以扣案之大陸郵票29箱,是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仍屬不明;上訴人2人1次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10萬元,亦無從得知等情,為無罪判決認定理由,並非以上訴人2人無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況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乙○○、丙○○有進口大陸郵票,進而將之銷售謀利之事實。另查扣中國郵票總公司水單部分,有18筆有重複之情,應予扣除重覆部分之金額計10,596,376元,扣除重覆部份金額後正確金額為15,903,904元,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5,903,904元部分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㈢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丙○○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多次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格選購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丙○○在香港之友人『黎永法』、『畢海』2人負責找單幫客多人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臺灣,並送至臺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丙○○、乙○○2人,其2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單幫客,嗣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之珠友書局、臺北市○○路、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或書局,以此為業,自每年運送來臺2、30萬至2、300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臺幣數10萬至4、500萬元不等之利潤」,係採取上訴人乙○○、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林文生證稱渠等2人確有將大陸郵案販賣營利等情,並有大陸郵票種類數量清冊乙冊及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數張堪為佐證,且就上訴人丙○○辯稱大陸郵票為其所蒐集、純屬個人嗜好,未經營郵票買賣,已詳予論駁不足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客觀公正,要屬可採。又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確定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查證明確,有電話紀錄附原審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營利行為,為與前揭刑事判決相同之事實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業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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