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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6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係於94年7月8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則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有代為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羅森為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8日提出之委任狀上載明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該訴訟代理人羅森顯有代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羅森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論係羅森或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顯無足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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