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6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係於94年7月8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則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有代為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羅森為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8日提出之委任狀上載明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該訴訟代理人羅森顯有代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羅森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論係羅森或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顯無足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