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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1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請引用民事訴訟449-1條之規定不當上訴再審之處罰6萬元,以維法紀,以做效尤。蔡志方還拿公款4萬元請黃紹文律師掛名亂提再審,害聲請人熬夜找證物,寫書狀,時間、勞費、精神、心神、人格、名譽全面受傷害。且權利之行使,不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成功大學財大、勢力、心術不正,用公費、公權力侵凌弱小,所以應規範其每敗訴一次給我300萬元損害賠償,扼止他們濫訴欺凌弱小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1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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