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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請引用民事訴訟449-1條之規定不當上訴再審之處罰6萬元,以維法紀,以做效尤。蔡志方還拿公款4萬元請黃紹文律師掛名亂提再審,害聲請人熬夜找證物,寫書狀,時間、勞費、精神、心神、人格、名譽全面受傷害。且權利之行使,不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成功大學財大、勢力、心術不正,用公費、公權力侵凌弱小,所以應規範其每敗訴一次給我300萬元損害賠償,扼止他們濫訴欺凌弱小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